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15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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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1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158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知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知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詹知錡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46毫克,已逾法定0.25毫克標準之情況下駕駛車輛,漠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酒後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幸未肇致交通事故,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3670號被告詹知錡男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知錡於民國103年1月16日2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8樓住處內飲酒後,仍於翌(17)日12時許,自上揭飲酒處附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前往新北市○○區○○街某處,嗣於同日15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與環河西路4段口時,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15時06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4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詹知錡於警詢及本署偵查時坦承不諱,且有經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值達每公升0.46毫克之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2月24日
檢察官黃怡華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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