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補字第11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補字第1126號原告 潘建芳 原告與被告 梁建宏 間返還價金等事件,前經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視為起訴。查本件訟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49,33
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9,250元,扣除原告已繳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8,750元,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為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楊國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
書記官賴朱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