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度司民聲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司民聲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返還擔保金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民聲字第29號聲請人弘琦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惠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多加欣業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4年度司民全字第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提供新臺幣10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4年度存字第76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訴訟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之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三、經查聲請人所述,固據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民事執行處撤銷執行通知、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惟相對人業已就本件假扣押事件所受之損害對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現由桃園地院110年度訴字第2362號審理中,有桃園地院函及起訴狀影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訛。是相對人既已對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事件可能所受之損害行使權利,又聲請人復未證明本件應供擔保原因已消滅或相對人已同意其取回本件提存物。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3月11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許秀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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