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感拘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裁處拘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治安法庭裁定96年度感拘字第2號聲請人屏東縣警察局受處分人甲○○上受輔導人因違反檢肅流氓條例案件,於受輔導期間,聲請人聲請裁定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處拘留柒日。
理由
一、按直轄市警察分局,縣(市)警察局對於受輔導人,應隨時注意其生活狀況,相機規過勸善。前項受輔導人,直轄市警察分局、縣(市)警察局得通知定期到場敍述生活狀況,經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處7日以下拘留。檢肅流氓條例第20條定有明文。同條例施行細則第49條第2項亦規定:經輔導人員訪問2次,受輔導人避不見面,經警察機關以書面通知定期到場,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依本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裁處拘留。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輔導人在輔導期間,由輔導人員多次前往查訪未遇,經以輔導通知書通知其定期到場說明,復無正當理由不到場,顯有違檢肅流氓條例第20條第2項之規定,爰聲請拘留處分等語。
三、經查:本件受輔導人前因感訓案件,被認定為流氓,由聲請人列冊輔導,於輔導期間(自民國96年1月4日起至97年1月3日止),經聲請人分別於96年1月11日、96年1月23日、96年2月2日、96年2月20日及96年3月5日查訪結果,受輔導人均行蹤不明,且經聲請人以定期到場輔導通知書通知其到場敘述生活狀況,亦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接受輔導,有聲請人提出之屏東縣警察局列冊流氓監管輔導交付書1件、列冊流氓輔導紀錄卡(正卡及附卡)、戶口查察記事卡副頁、屏東縣警察局告誡書1件、定期到場輔導通知書1件及送達證書、屏東縣警察局員警工作紀錄簿在卷可憑,是受輔導人即有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接受輔導之事實,揆諸首開規定,自應裁定處受輔導人拘留,聲請人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處輔導人拘留7日。
四、爰依檢肅流氓條例第20條第2項,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4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
治安法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書記官滕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