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11年聲字第46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聲字第467號聲請人 陳妙妃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21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11年度上字第881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關於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規定,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無同條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者,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依同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是既謂「依訴訟救助之規定」,並以「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為要件,則關於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任職之新北市私立大順汽車駕駛人訓練班停招多年,致其無收入,只靠過往積蓄生活,但已花費殆盡;近日家中遭竊,所有財產盡失,去年車輛被偷,現已無力負擔訴訟費用及律師費用,爰依法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等語。
三、惟揆諸聲請人上開所述各節,尚非可作為釋明其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憑據,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可使本院信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而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結果,並無聲請人就不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214號判決提起之上訴事件(本院111年度上字第881號)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亦有該基金會民國111年12月13日法扶總字第1110002500號函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所為訴訟救助及為其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均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成
法官王碧芳法官簡慧娟法官蔡如琪法官蔡紹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2月1日
書記官莊子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