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簡字第6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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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簡字第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簡字第68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佩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佩琳失火燒燬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前保險桿,致生公共危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審酌被告行為疏失造成本件火災而致生公共危險,然幸未波及人員造成傷亡,復未釀成更嚴重之災禍,兼衡其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有撤銷告訴申請書1份在卷可稽)之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過失致罹刑典,事後亦已與被害人和解,本院認其經此次罪刑宣告之教訓,信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5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高慈徽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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