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司促字第27038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2年度司促字第27038號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関口富春債務人 林佩君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林佩君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前向第三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現金卡使用,嗣債務人未履行付款,經催付仍逾期未依約繳納。原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乃於民國(下同)92年12月3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予第三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嗣該公司於93年10月28日將該債權讓與予伊,伊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通知債務人上開債權讓與事實,並請求本院核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支付命令之聲請,為實體法上權利保護要件審查時,雖僅為形式上之審查,但並非為法院不得審查實體上權利要件是否存在,若法院為審查後,發覺支付命令之聲請欠缺實體法上權利保護要件,仍應以聲請無理由駁回之;又債權之受讓人欲行使對於債務人之債權,仍必須通知債務人,其權利保護要件方屬具備,此乃權利障礙事項,無待相對人抗辯,法院於支付命令之聲請程序中,自應依職權審查。如就債權人所提出之證據形式上審查,發現欠缺民法
297條第1項所規定通知債務人之要件,法院仍應裁定駁回其支付命令之聲請,此為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74號裁定、最高法院98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研討結果之意旨,可供參照。
三、經查,本件債權人雖主張已自第三人處受讓對債務人之債權,經本院命債權人限期提出債權讓與通知之送達證明文件,然債權人於102年7月1日收受上開裁定後,迄今仍未補正到院,是難認債權人業對債務人踐行債權讓與通知,揆諸前揭說明,該債權讓與對於債務人自不生效力,是本件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7月2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蘇芳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