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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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129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真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調偵字第270號),本院認為不得依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真珠於100年3月7日晚間8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廂型車○○○鎮○○路○○○號前,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應停車讓對向直行機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彎欲返回住處,適告訴人 吳明峰 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中正路直行駛抵該處,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見狀閃避不及,機車車頭撞及被告車輛之右前方,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頸部外傷併頸椎閉鎖性骨折及頭皮開放性傷口、左側鎖骨骨折及左側手腕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而法院對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
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
3款、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陳真珠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本件業經調解成立,告訴人吳明峰已於
101年8月15日具狀撤回對於被告之告訴,此有本院調解成立筆錄、聲明撤回刑事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頁、第30頁),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9月13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鈴香
法官林雷安法官孫偲綺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01年9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