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24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報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12424號原告聯合報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給付報費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年95年12月14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原告時起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95年12月1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書記官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