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117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曉琪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8101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而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同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 陳俊凱 告訴被告許曉琪妨害家庭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依同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告訴人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上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至被告向戶政事務所承辦之公務員辦理林姓男童之出生登記,致該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形式審查後,將林姓男童之父親登載為告訴人,並在告訴人戶籍資料記事欄內登載長男即林姓男童於000年00月00日出生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資料等公文書,並據以核發戶籍謄本乙節,是否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部分,應由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施懷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晉發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