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抗字第4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管收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462號抗告人 吳品嬌 即 吳秀嬌 代理人 張桂真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間聲請管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管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以抗告人滯納遺產稅及贈與稅行政執行事件,總計約新臺幣(下同)38,557,045元(滯納利息另計),於繳納期限屆滿後,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分別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27日、97年12月30日先後移送相對人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以抗告人明知其為系爭執行事件之納稅義務人,卻隱匿合計2,354,926元財產,致相對人無從對之予以執行,主張有管收之必要,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3款聲請予以管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以105年度聲管字第5號裁定准自105年9月19日起管收抗告人,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於51年間與配偶戴○雄(原名戴○雄)結婚後從未工
作,81年間抗告人之子戴○華成立尚赫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尚赫公司),借用抗告人名義向臺中商業銀行申請貸款,戴○華將貸得之4,900萬元用於清償其債務,嗣後尚赫公司因無力清償帳務,於87年間宣告破產。惟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改制後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將上開貸款認定係抗告人之贈與行為,追繳贈與稅16,115,000元及罰鍰16,115,000元,抗告人提起復查、訴願、行政訴訟均遭駁回,此為系爭執行事件之源由。
㈡就相對人所稱隱匿財產,分述如下:
1.抗告人潭子郵局帳戶分別於96年6月7日、96年8月1日提領8萬元、1萬元部分:
抗告人之本案行政訴訟於97年5月29日前尚未定讞,抗告人均認不應遭課徵贈與稅及罰鍰,是抗告人於96年間提領上開款項時,就該款項將為強制執行標的並無認識;且依抗告人於原法院之陳述,該款項係用於生活所需。倘抗告人確有隱匿財產之意,豈有分別提領,且餘留款項於該帳戶內之理。
2.抗告人潭子郵局帳戶分別於97年11月6日、98年10月20日提領20萬元、183,712元部分:
抗告人配偶戴○雄於97年10月18日罹患腦中風,醫療費用龐大,抗告人親友為資助醫療費用,於97年11月間交付20萬元予戴○雄,戴○雄指示抗告人將該款項辦理郵局簡易壽險,抗告人於97年11月6日前往辦理,98年10月間,因戴○雄指示抗告人將前開簡易壽險提前解約,以該解約金支應其醫療費用,是前開20萬元與保險解約領得之183,712元係同筆資金。該保險解約金183,712元與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金額相比,僅占0.5%,縱有隱匿以脫免強制執行,聲請管收亦有未符比例原則。
3.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保險給付1,469,104元部分:該保險契約起始日為84年4月12日,繳費期間20年,年繳保費57,702元,期滿可領回1,515,000元,該保險契約係戴○雄以抗告人為名義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保險費用均由戴○雄或其指示之人以現金、支票、自動轉帳等方式繳納,抗告人僅聽從戴○雄指示於投保文件簽名。戴○雄中風後,有感女兒戴○涵、戴○惠負擔龐大醫療費用,遂指示抗告人將保單之生存受益人變更為戴○涵、戴○惠作為補貼。
抗告人於101年7月間將上開保單生存、滿期受益人變更為戴○涵,並由戴○涵自102年起繳納該保單之保費,是抗告人非實際負擔保費之人,亦無保險相關知識,僅係依戴○雄之指示變更保單生存受益人,自難認抗告人主觀上有藉此脫產規避執行之情事。
4.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95年3月8日、00年0月0日生存保險金各10萬元、戴○惠領取212,110元部分:
⑴該保險契約起始日為84年3月8日,繳費期間20年,年繳
保費77,356元,自第5個保單年度起,每3年可領10萬元生存保險金,繳費期滿後,每年可領10萬元生存保險金。該保險係戴○雄以戴○華為名義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保險費用均由戴○雄或其指示之人以現金、支票、自動轉帳等方式繳納,因戴○華於87年間破產,戴○雄遂於88年間將該保單之要保人及受益人均改為抗告人。89、
92、95年間抗告人均依戴○雄之指示,將還本之生存保險金領出交給戴○雄供作生活開銷之用。
⑵戴○雄97年間腦中風後,抗告人並未自彰化銀行帳戶領
出98年3月8日之10萬元生存保險金,至100年4月27日相對人核發扣押命令,扣得100,564元可證,抗告人並未處分或隱匿該筆款項,相對人昧於事實,顯未就其主張為調查,更未盡釋明之義務。
3.抗告人依戴○雄之指示將上開保單生存受益人變更為戴○惠之原因已如前述,自難認抗告人主觀上有藉此脫產規避執行之情事。
㈢原裁定中,相對人就抗告人有何聲請管收之必要,完全未置
一詞,亦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顯未盡釋明之義務,更與裁定管收之要件不符。且本件自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移送執行後,抗告人曾於95年間多次接受相對人訪談,達成每月分期支付3,000元之協議,抗告人自95年9月至101年7月,合計繳納198,000元,有繳款證明可稽,抗告人縱有領取相對人主張之部分款項,亦持續繳付稅款,更顯抗告人主、客觀上均無隱匿財產脫免強制執行之情事。相對人聲請管收抗告人,全未舉證抗告人目前上有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則縱使管收抗告人,對於債權人之受償亦無幫助,難認有何管收抗告人之必要性。
㈣聲明:
1.原裁定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3.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個案調查抗告人之配偶戴○雄88年
度綜合所得稅案時,查獲抗告人分別於85年1月9日及8月20日轉存現金新台幣(下同)28,000,000元及21,000,000元,合計49,000,000元至其子戴○華(91年10月15日更名,原名戴○益)臺中商業銀行(原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中商銀)豐原分行存款帳戶,已超過當年度贈與稅免稅額,而未依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而核定贈與總額49,000,000元,應納稅額16,115,000元,並加處罰鍰16,115,000元。抗告人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於95年6月29日以95年訴字84號判決駁回本件抗告人之訴,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7年5月29日以97年判字50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該判決附卷可證。
㈡本件滯納贈與稅行政執行事件,於繳納期限屆滿後,經財政
部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分別於94年12月27日、97年12月30日先後移送相對人強制執行。抗告人就系爭執行事件,自95年9月20日起至101年7月26日止,每月繳納3000元,嗣即未再繳納(詳本院105年10月11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經相對人105年9月9日命令限期履行或提供擔保,抗告人確已收受該命令,並經相對人執行官於105年9月12日詢問抗告人時,提示該命令,經抗告人表示確有收受該命令,並經執行官當場解釋該命令內容、意義及效果,抗告人並表示了解(詳原法院卷所附該日詢問筆錄第5、6頁),惟抗告人仍未履行,而於105年9月19日聲請管收抗告人,足見相對人已踐行行政執行法第17條命供擔保限期履行之程序,抗告人屆期仍不履行亦未提供相當擔保,因認抗告人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情事,有管收必要,而聲請法院裁定管收抗告人,其程序自符合行政執行法之規定。
㈢抗告人因系爭執行事件,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於94
年12月27日、97年12月30日先後移送相對人強制執行,抗告人則就其下列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予以處分而有隱匿之情事:
1.抗告人以豐原郵局帳號0000000號存款帳戶為受領保險給付之帳戶,於98年10月20日因受領保險給付183,712元後,旋於當日提領全數而予以隱匿之。
2.抗告人於101年2月14日將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保險受益人由自己變更為其女戴○惠,而故意以處分保險契約請求權之方式隱匿其嗣後應領保險給付212,110元。
3.抗告人於101年7月23日將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保險契約之生存保險金受益人由自己變更為其女戴○涵,而故意以處分保險契約請求權之方式隱匿其於約定之保險終止日(即104年4月12日)時,可領取之保險給付1,469,104元,致相對人無從執行抗告人此部分財產。
此有三商美邦人壽函、豐原郵局函、及公務電話紀錄等在卷可證。抗告人就系爭執行事件,自95年9月20日起至101年7月26日止,每月繳納3000元,自101年7月30日起即未再繳納,足見抗告人於101年2月14日、101年7月23日變更前述保險受益人後,隨即於101年7月30日起拒絕繳納系爭執行事件之款項,兩者時間密切相連;顯可認其係故意變更保險受益人,以隱匿其財產,並隨拒絕繼續繳納執行款項。抗告人雖稱前述行為均係其配偶等借其名義所為,或其係依其配偶之指示所為;惟查抗告人業已自承其配偶戴○雄於97年10月18日腦中風,而前述事件均發生於其配偶中風之後,且前述保險契約之簽訂、契約內容變更之申請,均經抗告人親自簽名蓋章,此有該等契約之要保書及申請書附卷可證,抗告人之前述主張自有悖於常理,尚不足採。
㈣抗告人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前述隱匿情事,並自101年
7月30日起拒絕繳納系爭執行事件之款項,經相對人於105年9月9日命令其限期履行或提供擔保,抗告人收受該命令後,仍拒絕履行,自應認有管收之必要,相對人因而聲請原法院裁定管收抗告人,原法院裁定准許予以管收,核屬正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尚無理由,應予駁回。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定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0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翁芳靜
法官劉長宜法官宋富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黃美珍中華民國105年10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