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全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全字第24號聲請人 倪宗亨 相對人 王姿允 即湞媄診所
黃鉌羚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黃鉌羚於民國106年間結婚,並自102年12月5日因相對人黃鉌羚施暴而分居中。聲請人為外科醫師,前於103年中旬與友人合資開立詠美時尚診所,並於103年8月取得開業執照,並任命相對人黃鉌羚為診所執行長。嗣聲請人於109年底至000年0月間,於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設立湞媄診所,礙於醫療法規規定,每名醫師僅得掛名一家診所,遂與相對人王姿允商議,由其擔任湞媄診所名義負責人,每月由聲請人支付新臺幣(下同)7萬元借牌費用,並同意將診所內減重項目全部交由相對人王姿允經營,收入亦全歸屬相對人王姿允;相對人黃鉌羚則為聲請人管理湞媄診所之人事、行政及稅務事項。嗣相對人黃鉌羚自湞媄診所開立後,接近瘋狂購買昂貴奢侈品,聲請人遂勸戒相對人黃鉌羚並向其表示想要瞭解之帳務,相對人黃鉌羚表面雖同意整理帳務及會同聲請人對帳,然從112年4月起至112年10月底前,均未提出相關帳務供聲請人核對;並自聲請人於112年11月後告知詠美時尚診所員工不要將該診所營收款交付給相對人黃鉌羚或其指定之人後,更加積極侵吞聲請人之事業及資產(至少侵占詠美時尚診所營收3,500萬餘元、於網路媒體詆毀聲請人形象、藏匿湞媄診所營收、大量拋售其奢侈品,並與相對人王姿允聯手將聲請人逐出湞媄診所、企圖霸占聲請人所有事業)。聲請人於112年12月5日以前,確實擔任湞媄診所院長並有執行職務事實,為免聲請人因無法執行湞媄診所院長職務,任由相對人黃鉌羚繼續管理湞媄診所行政事務並收取營收,聲請人恐有難以追回營收款項之危險。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請求准許聲請人得於湞媄診所執行院長職務,及禁止相對人黃鉌羚在湞媄診所執行一切行政事務並禁止其收取湞媄診所營收。
二、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之規定,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始得為之,該必要之情事,乃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依同法第538-4條準用第533條本文準用第526條第1項規定應由聲請人釋明之,倘聲請人不能釋明必要情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它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然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釋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擔保金補足其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亦即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假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其因不許可假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假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或法秩序之安定、和平等公益加以比較衡量,所稱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通常係指如使聲請人繼續忍受至本案判決時止,其所受之痛苦或不利益顯屬過苛,其重大與否,須視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應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而定,聲請人因處分所應獲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大於相對人因該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始得謂為重大而具有保全之必要性,此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7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三、聲請人就本件爭執之法律關係,雖提出診所開業執照、網路刊登資料、訂購契約書、新聞或活動畫面截圖、門診時刻表等件為證。然查,然查,醫療機構應置負責醫師一人,對其機構醫療業務,負督導責任。私立醫療機構,並以其申請人為負責醫師,醫療法第18條定有明文。而依湞媄診所之開業執照所示,相對人王姿允確為負責人即負責醫師(全字卷第19頁),聲請人復未提出兩造間就湞媄診所「院長」職位之約定內容供本院即時調查,則聲請人既不能釋明其為診所之「院長」,其請求於湞媄診所執行「院長」職務,在形式上已非無疑。況依聲請人所提出之門診時刻表所示,僅能釋明聲請人確在湞媄診所擔任「醫師」並設有門診時段,此與聲請人為湞媄診所「院長」或「實際負責人」乙節顯屬二事,聲請人亦未提出兩造間委任或借名契約供本院即時調查,則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王姿允僅為「掛名」負責人、相對人黃鉌羚「為聲請人」管理湞媄診所云云,即屬未經釋明。
四、又聲請人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另提出驗傷診斷書、奢侈品及保險箱照片、營收簽收紀錄、對話紀錄、匯款紀錄、消費紀錄等件,僅得釋明聲請人曾稱其曾被相對人黃鉌羚打傷、相對人黃鉌羚自陳已被趕出湞媄診所,或曾經販售如照片所示商品等事實,相對人黃鉌羚有聲請人所稱:至少侵占詠美時尚診所營收3,500萬餘元、藏匿湞媄診所營收、大量拋售其奢侈品,並與相對人王姿允聯手將聲請人逐出湞媄診所、企圖霸占聲請人所有事業等情,亦無法釋明相對人黃鉌羚確實在湞媄診所執行一切行政事務並收取湞媄診所營收等事實,更遑論因此導致聲請人受重大損害或生急迫危險,佐以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許可將蒙受湞媄診所經營利益之重大損害,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裁定意旨,自難遽論本件有何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可言。從而,本件無法釋明有避免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其他相類情形,而有就爭執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未釋明本件爭執之法律關係,復未釋明若不允許其執行院長職務及禁止相對人黃鉌羚在湞媄診所執行一切行政事務並收取湞媄診所營收,將有重大之損害或急迫之危險等情,且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亦認未達保全之必要,而與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有所未符。是聲請人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月2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周玉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月26日
書記官林秀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