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賠字第43號刑事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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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賠字第43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決定書96年度賠字第43號聲請人甲○○上列被告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74年間因涉嫌叛亂案件,經臺灣警備總部南部警備司令部自74年4月5日起至77年
8月止羈押長達3年6個月,嗣該叛亂罪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竟未依法釋放,爰依冤獄賠償法第1條、第32條請求國家賠償等語。
二、按冤獄賠償之聲請,應以書面記載事實及理由,並應附具不起訴處分書或無罪判決之正本,又人民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聲請受損權利回復或金錢賠償,應提出可供查證之方法,其出具之處分書、判決書或相關文書,不以正本為限,冤獄賠償法第5條第4款、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再賠償之請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定期命其補正,而逾期不補正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冤獄賠償法第11條亦規定甚明。惟本件賠償聲請人於提出聲請時,雖敘明其因叛亂案件遭羈押及於不起訴處分後未依法釋放等情,惟未據其提出任何不起訴處分書、判決書、或其曾羈押而未依法釋放之證明文件及表明可供查證之方法,以供本院查證。嗣經本院於96年
10月18日以裁定命賠償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不起訴處分書、判決書、受羈押起迄日期等可供查證之方法。」,該裁定業於96年10月25日合法送達在案,此有本院裁定書、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19頁),於上開補正之裁定送達10日後,聲請人仍然未依法補正曾於不起訴處分後未依法釋放之相關文書及查證方法,依上開說明,其聲請國家賠償之程式顯有未備,其賠償之聲請與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條、第6條之1,冤獄賠償法第11條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錢衍蓁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11月8日
書記官秦富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