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交簡字第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交簡字第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交簡字第64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1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行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又被告前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以96年度中交簡字第129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123號裁定減刑為1月又15日確定,於民國96年10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自己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能力顯然不足之情形下,猶不顧自身及用路人之安全,貿然騎乘重機車上路,竟不慎與 林文彬 所騎乘並搭載鍾辰婷之重機車發生碰撞,3人均因此受傷,經警到場處理並對其測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高達每公升1.06毫克,所生危害非輕,被告前有2次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卻仍再犯本件相同之罪,誠屬不該,兼衡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造成被害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3月2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黃賢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美琪中華民國98年3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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