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婚字第2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101年度婚字第276號原告 吳穀川 被告 吳莉美 (SUKAESIH)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0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印尼國籍人。兩造於民國(下同)92年12月23日結婚,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同住。詎料,被告竟於94年07月11日離家出走,至今行蹤不明、不知去向,且毫無音訊、無從聯繫,迄今已7年餘。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被告不僅有違背履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事由,顯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屬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雲林縣警察局94年07月25日雲警外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等件為證,核與證人即原告大嫂 吳曾麗卿 到庭證稱:兩造在8、9年前結婚,婚後被告來臺同住,但被告來沒多久就出境了,之後也沒有聯繫等語相符,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調取被告之入出境紀錄,查知被告於99年07月15日出境後,未再入境臺灣,有該署101年12月04日移署資處丹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被告入出國日期記錄暨外人居留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而被告受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何陳述或抗辯,綜上證據判斷,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
二、按婚姻之效力,依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又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7條、第50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印尼國籍人,兩造共同住居於雲林縣○○鎮○○里○○路○○號,則本件兩造關於婚姻之效力及離婚事件,依上開規定,自應適用其等共同之住所地法即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三、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49年度臺上字第990號、第1233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本件兩造之婚姻關係現既仍存續中,然被告竟於99年07月15出境後,迄今仍未返臺與原告同住,且期間未曾與原告聯繫,亦無其音訊,堪信被告離家不歸之行為,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主觀上亦有拒絕同居之情事,且經合法通知又未到庭或提出書狀主張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揆諸上揭法條與判例要旨,原告以被告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為由,起訴請求判決離婚,依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丁、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潘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需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4,500元。
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
書記官陳美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