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亡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宣告死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亡字第8號聲請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市鳳山榮民
服務處法定代理人 王有義 訴訟代理人 許哲郎 失蹤人 劉德祥 聲請人聲請宣告劉德祥死亡事件,於民國101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宣告劉德祥(男,民國○年0月0日生,生前最後住所:高雄市○○區○○路○巷○號,身分證統一編號:O號)於民國100年4月22日下午12時死亡。
程序費用由劉德祥之遺產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劉德祥係聲請人所轄榮民,出生地甘肅省禮縣人,於民國97年4月22日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受理列管為查尋對象,失蹤人於失蹤時為滿80歲之人,列報行方不明後即未歸返,生死不明。聲請人係利害關係人,前以鈞院100年度司家催字第216號裁定公示催告,並於100年6月22日刊登於青年日報第13版。現陳報期間已屆七個月,未見有人陳報其生存,亦無失蹤人信息,為此,爰依民法第8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626、627條規定,聲請為宣告失蹤人死亡之判決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又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不在此限。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及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到庭陳述稽詳,並提出受(
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6年1月24日移署資處亦字第09610210400號函、高雄縣榮民服務處轄管榮民出入境人員查證名冊、戶籍謄本等件附公示催告卷宗(100年度司家催字第216號)可佐,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0年度司家催字第216號公示催告民事聲請卷宗暨所附資料(勞工保險局100年5月18日保承資字第10010198970號函、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內政部警政署100年5月18日警署戶字第1000115442號函、行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100年5月23日健保高字第1006009185號函、本院民事庭裁定、青年日報刊登廣告證明單暨報紙等)核閱無訛,自堪信聲請人之上開主張為真實可信。本件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申報期間現已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是聲請人聲請宣告劉德祥死亡,應予准許。
㈡查劉德祥自97年4月22日失蹤,至100年4月22日為止,計滿3
年,揆諸上開說明,應推定其於100年4月22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爰准予依法宣告。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634條第1項。中華民國101年3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建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3月23日
書記官張金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