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30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宗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宗勲犯傷害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犯罪事實沈宗勲於民國113年1月26日15時51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台灣大車隊總公司辦公室之發車處前偶遇 林亮碩 ,遂向林亮碩催討其遲未償還之欠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嗣因不滿林亮碩「沒錢」之答覆,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攻擊林亮碩之右側胸部,致林亮碩受有右胸部挫傷之傷害。
理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已經被告沈宗勲於偵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974號卷【下稱偵字卷】第9頁)、審理中(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30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0頁)均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林亮碩之指訴(偵字卷第11-16頁)大致相符,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113年1月26日診斷證明書(偵字卷第19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字卷第21、22頁)等件在卷可證,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已經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未能理性處理與告訴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竟出拳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應予非難。告訴人傷勢非重,且告訴人未持工具利器,僅係一時情緒失控等情,均應作為量刑上之參考依據。除前開犯罪情狀,考量被告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佳。被告並無罪質相類之前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為初犯,得在責任刑之減輕、折讓上予以較大之減輕空間。參以被告有調解意願,然告訴人經2度合法通知均未到庭,此一情形尚未能歸咎於被告,不能作為被告量刑之不利參考依據。另考量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計程車司機月收入約3至4萬元、獨居、無人需要扶養等語(本院卷第40頁)等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宣告: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案紀錄
表可憑,本院審酌被告本次犯行固應非難,但考量被告坦然面對錯誤,綜合評估被告上開犯罪情狀、家庭、經濟生活之一般情狀,衡量執行被告犯行所應執行刑罰之公共利益、如執行刑罰對被告所生人身自由或財產利益的潛在不利益、被告社會及家庭生活功能維持及對被告較為適切之處遇方式(機構內或社會內處遇),相較於執行上開所宣告之刑,足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為避免短期自由刑所生之弊害,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㈡另本院為期被告能透過刑事程序達成適切個別處遇,發揮對
其社會生活關係之維持綜效,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諭知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㈢如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本判決所定個別處遇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4年1月1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瑞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李佩樺中華民國114年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