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4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4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428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秋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9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秋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秋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毒偵卷第4頁),暨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馬中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1月1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許峻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14年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959號被告黃秋融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0號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秋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9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詎猶未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8月24日23時59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黃秋融為列管毒品調驗採尿人口,經其同意後於113年8月24日23時59分許,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為警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黃秋融於警詢中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二)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檢送驗紀錄、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
檢察官馬中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
書記官林雪琪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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