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2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21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4樓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MDMA之黃色圓形錠劑壹粒(驗餘淨重零點貳肆壹柒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七九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查扣案之黃色圓形錠劑一粒(驗餘淨重零點二四一七公克),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認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有該中心毒品鑑定書一紙附卷可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及第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第二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持有第二級毒品,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罪,故第二級毒品係屬違禁物。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而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第二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七日為警採尿前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五七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七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查扣案之黃色圓形錠劑一粒,業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為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驗餘淨重零點二四一七公克,有該中心毒品鑑定書一紙附卷可稽,是檢察官所提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爰依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素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