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8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8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832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6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壹捌玖公克)、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零参陸公克),均沒收銷毀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起訴處分確定。」後補充:「又因攜帶兇器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經減為有期徒刑6月,於96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犯罪事實欄第7行至第8行關於「98年9月5日21時許」之記載,更正為「98年9月4日21時許」;犯罪事實欄第8行至第9行關於「安非他命」之記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至第3行關於「扣案之安非他命1小包(驗餘淨重0.6467公克)」之記載,更正為「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6189公克)、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036公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因攜帶兇器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經減為有期徒刑6月,於96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及雖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無法戒除毒癮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6189公克)、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036公克),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附卷可佐,爰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1月19日
簡易庭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陳靜宜中華民國98年1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