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單禁沒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單禁沒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僅違禁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單禁沒字第1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佳德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年度毒偵緝字第10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捌伍柒捌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沈佳德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1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8578公克)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另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復為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明定,惟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從而,於105年7月
1日以後,如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規定應予沒收銷燬或沒收之情形,仍應直接適用各該規定,而無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之適用。再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新修正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4條第2項、第
8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持有、施用,是甲基安非他命自係違禁物而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前揭扣案物經送鑑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年11月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
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基隆地檢署101年度毒偵字第1601號卷第67頁),另用以盛裝前開毒品所用之包裝袋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用以盛裝之包裝袋1只,均核屬違禁物無訛,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106、1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故聲請人就前開違禁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3日
書記官羅惠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