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53號聲請人 鄭國忠 相對人 陳皇吉
王君玉 上列當事人間因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拾柒萬捌仟貳佰捌拾肆元後,本院一0五年度司執字第一九五七八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基隆市○○區○○段○○○○○號之建築物(建物門牌為基隆市○○區○○○路○○○號)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五年度訴字第四九四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陳皇吉以其對相對人王君玉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確定裁定(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226號)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基隆市○○區○○段○○○○○號之建築物(門牌為基隆市○○區○○○路○○○號,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建物)及所坐落之同段526地號之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土地)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19578號(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於民國105年8月23日查封在案。惟系爭建物實係聲請人所有,聲請人已向鈞院對相對人等提出第三人異議之訴(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94號),聲請人並願供擔保,請准裁定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因此,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87年度台抗字第529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對相對人等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本院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及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94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等案卷審究後,認聲請人停止執行之聲請,為有理由,依上述說明,應定相當之擔保後,准予停止執行。而相對人陳皇吉對相對人王君玉聲請強制執行所主張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105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暨聲請程序費用2000元,有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及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226號民事裁定附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可參,故相對人陳皇吉對相對人王君玉之債權總金額,結算至聲請人105年10月14日向本院具狀提起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時,計為101萬8767元【100萬元×102/365+100萬元+2000元≒101萬8767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下同】。然系爭建物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囑託鑑價結果,估計為351萬4000元,則有群義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05年10月24日(105)群估字第0003號函所附鑑定報告書可參。可見,相對人陳皇吉因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所無法獲得即時清償而運用之資金,即其所可能遭受之損失,應為原可依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獲償之101萬8767元於上開停止執行而無法受償期間之利息,而此利息,本院則認以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較為客觀,且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而屬核算相對人陳皇吉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最妥適標準。再者,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係該第三人即本件聲請人之異議權,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聲請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而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數,亦即101萬8767元為核定基礎(最高法院91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77年度台抗字第220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則上開聲請人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依法即非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從而,依司法院訂定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民事通常訴訟程序第一審之審判期限為1年4個月,第二審之審判期限為2年,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自起訴而繫屬於第一審起至判決確定,加計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審理期間推估為3年6個月。從而,本件如准予停止執行,相對人於上述停止執行期間可能因遲延受償而生之利息損害應為17萬8284元【101萬8767元×5%×3.5=17萬8284元】,則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以17萬8284元為適當。爰酌定如上之擔保金額,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22日
民事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2日
書記官洪福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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