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7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7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710號108年度簡字第71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黄啓政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631號、107年度偵字第12602號),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黄啓政竊盜,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就108年度偵字第2631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件一)部分: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被告竊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為其犯罪所得,然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范智全 ,有臺灣桃園(誤載為「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貳、就107年度偵字第12602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件二)部分: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
二、至被告竊得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為其犯罪所得,然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張孟雅 (由其父代領回),有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參、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車輛,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且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不良,並考量其各次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所生危害、犯後均坦承犯行,及審酌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5月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5月1日
書記官蔡雲璽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631號被告黄啓政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街000巷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黄啓政於民國107年7月9日2時17分後不久,徒步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建物前,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尚插在電門上未拔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旋發動該機車將之駛走,而竊取車主范智全所有之該機車得手後逃逸,供自己代步使用。嗣將該機車隨意棄置在桃園市中壢區某處路邊。范智全發現機車遭竊後,報警處理,循線查獲。
二、案經范智全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 黃啓政 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范智全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員警蒐證照片。
㈣員警職務報告。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25日
檢察官王元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
書記官潘冠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件二: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2602號被告黄啓政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街000巷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黄啓政於民國107年7月28日上午11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00號建物前,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尚插在電門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發動該機車將之駛走,而竊取張孟雅所有之該機車得手後,供自己代步使用。嗣將上開機車隨意棄置北斗鎮光復路某處路邊,鑰匙丟棄。張孟雅發覺機車遭竊後,報警處理,因而查獲。
二、案經張孟雅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黃啓政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孟雅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資料、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㈣員警蒐證照片(即107年7月28日12時31分至33分許間之彰化縣北斗鎮宮前街等處之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7日
檢察官王元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3月19日
書記官潘冠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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