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296號
108年度易字第297號108年度訴字第21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文榤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95、196號、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許文榤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許文榤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6年8月28日凌晨1、2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
○○巷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於施用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之半小時許,在其上揭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6年8月28日晚間8時25分許,許文榤因另案接受員警詢問時,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㈡於107年11月10日23時許,在其上揭住處廁所內,以將甲基
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4日下午3時4分許,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接受尿液採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於107年12月11日凌晨2時許,在其上揭住處,以將甲基安非
他命置於玻璃球,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2日上午10時14分許,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接受尿液採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參照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本件被告許文榤施用毒品犯行,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2238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6年12月14日至108年12月13日。詎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原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撤緩字第225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無須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觀察、勒戒,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被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本案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2238號第25至26頁;毒偵卷第95號第4頁、第19頁;毒偵卷第196號第3頁反面、第20頁;本院訴字卷第47頁、第54頁),其分別於106年8月28日晚間8時25分許、107年11月14日下午3時4分許、107年12月12日上午10時14分許,經採集之尿液送鑑驗結果,分別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9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U/2017/00000000號)(見毒偵卷第2238號第8至9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採尿時間:107年11月14日下午3時4分)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1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U/2018/B0000000號)(見毒偵卷第95號第8頁正反面)、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採尿時間:107年12月12日上午10時14分)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月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U/2019/00000000)(見毒偵卷第196號第7頁正反面)等在卷可稽,足以佐證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上開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詳如附表所示);其各次因施用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1罪、施用第二級毒品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處罰。
㈡爰審酌被告原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惟於緩起訴期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撤銷,其不知戒慎,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案4罪,顯見其根絕毒害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造成之傷害及對社會造成之負擔,所為甚不足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係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暨其自陳國中畢業,服務業,收入大約新臺幣2萬5,000元左右,其太太中風,有一未成年女兒需要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5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供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㈡、㈢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玻璃球,均未扣案,無積極事證證明仍然存在,且性質上非違禁物,沒收徒增執行上之勞費,恐不符比例原則,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李秀玲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5月1日
書記官李政優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1│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示│許文榤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示│許文榤施用第一級毒品,││2│施用海洛因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所示│許文榤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犯罪事實欄一之㈢所示│許文榤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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