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6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上訴字第16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1695號上訴人即被告 顏一峰 選任辯護人 蘇若龍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74號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8932號、102年度偵字第9172號、102年度偵字第99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戊○○部分撤銷。
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又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7至79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戊○○前項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戊○○於民國(下同)102年7、8月間某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國民身分及其上公印文、偽造汽車駕駛執照及其上印文之犯意聯絡,由戊○○提供製作國民身分證、汽車駕照之大頭照,再由該不詳男子偽造「乙○○」之國民身分證(其上含偽造之「內政部印」公印文1枚)及汽車駕照(其上含偽造之「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印文1枚)各1張後,交予戊○○使用,足生損害於公眾及「乙○○」。嗣戊○○復自行偽造「乙○○」之印章1個,先於102年8月1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持上開偽造之乙○○國民身分證,冒用乙○○之名義,偽造乙○○與丙○○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1本(上有戊○○偽造之乙○○印章所生之印文7枚,及戊○○偽造之乙○○簽名2枚),並將該偽造之契約書交予不知情之丙○○而行使,向丙○○承租臺南市○區○○路○○○巷○號房屋,足以生損害於乙○○及丙○○,並將該址作為電信詐騙機房之設置地點;又於102年8月5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持上開偽造之乙○○國民身分證,冒用乙○○之名義,偽造乙○○與丁○○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1本(上有戊○○偽造之乙○○印章所生之印文5枚,及戊○○偽造之乙○○簽名2枚),並將該偽造之契約書交予不知情之丁○○而行使,向丁○○承租臺南市○區○○路0段00號14樓之1房屋,足以生損害於乙○○及丁○○,並將該地點供作自己居住使用。
二、戊○○在臺南市○區○○路○○○巷○號添購設備後,於102年10月間某日起,開始以該處作為電信詐騙機房,劉 安忠 、徐 仁宏 、黃 文德 、李 俊鋐王建民 等人,復先後加入上述以戊○○為首之電信詐騙集團( 劉安忠 於102年10月7日或8日加入、 徐仁宏 於102年10月14日或15日加入、 黃文德 於102年10月16日加入、 李俊鋐 於102年10月14日加入、王建民於102年10月22日加入,渠等均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上述6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劉安忠、徐仁宏、黃文德、李俊鋐、王建民等人在前述機房均擔任一線人員(二線人員已上線見習中、三線人員尚未加入),假冒大陸地區法院服務人員,以對方涉及刑事案件為由,著手對大陸地區之不特定民眾進行詐騙,戊○○則負責提供食宿、基本生活用品予上述5人,但因並無民眾上當而未得逞。嗣於102年10月23日,員警持搜索票至上開2租屋地點執行搜索,並查扣附表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戊○○(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說明,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判決基礎之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各該證據,並未陳明其取得程序有不合法之情形,其等對於下列各該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亦無爭執,本院亦未發現有以非法方式取得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原審卷第83至83頁背面、154頁背面至155頁、212至213頁背面、216至216頁背面、本院卷第70至75頁),核與同案已判決確定之被告劉安忠、徐仁宏、黃文德、李俊鋐、王建民等人所供及證人丙○○、丁○○於警詢時之證述(南警卷第63至64、54至56頁)情節相符,且有被告與丙○○、丁○○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南警卷第65至69、58至61頁)、丙○○及丁○○提出之被告所出示偽造乙○○國民身分證影本(南警卷第70、62頁)、臺南市○區○○路○○○巷○號詐騙機房現場圖(南警卷第72至74頁)、現場及證物照片(南警卷第93至106頁、偵8932卷第40至42頁)、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偵9990號卷第9頁背面至11頁)、門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查詢(偵9990號卷第14頁背面)、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明細(偵9990號卷第16至19頁)、刑事警察局研發室製作之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及附件(偵9990號卷第22至45頁)可證。而被告用以向丙○○及丁○○租屋所提出之乙○○國民身分證影,確係偽造乙○○名義之國民身分證,亦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定在案,有該局104年7月2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原審卷第87至88頁)可稽,此外復有附表(除編號6外)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之犯罪事證已臻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部分之論罪說明:
(一)按國民身分證用以辨認身分,汽車駕駛執照在於證明駕駛能力,雖亦屬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然戶籍法已於97年5月28日增訂第75條就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及其行使行為,特別設有較重處罰規定,此部分自應優先於刑法第212條適用。又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如僅為該機關內一部分之識別,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則非該條所指公印,而屬同法第217條之印章或印文,依此說明,國民身分證上之「內政部印」印文,當係公印文,汽車駕駛執照上之「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因綴有「駕駛執照製發之章」字樣,應屬一般印文。又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並不當然需要偽造其上公印文,而偽造公印或公印文,刑法第218條第1項既有獨立處罰規定,並較戶籍法第75條規定之處罰為重,則於偽造國民身分證同時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即難僅論以戶籍法第75條之罪,而置刑法第218條第1項處刑較重之罪於不問。
(二)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第218條之偽造公印文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偽造「乙○○」印章及署押行為,分別為偽造特種文書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國民身分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其與該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就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第218條之偽造公印文罪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定發起一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之謂。其一行為概念,應依社會觀念所認定實行之著手階段屬於於同一為必要,凡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實行數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彼此實行行為完全同一,大部分甚或部分同一,視個案情節,皆可得評價為一行為。被告基於冒用他人身分之犯意,而為偽造國民身分證等行為,進而行使以偽造私文書,依上說明,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從二次偽造及行使而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處斷。起訴書認上開各罪應分論併罰,尚有未洽。被告所犯刑法第218條之偽造公印文罪,雖未經起訴,惟與起訴且經判處有罪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判。
三、事實欄二所示犯行部分之論罪說明: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刑度較修正前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事實欄所示犯行,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又被告與其他五位已判決確定之共同被告就事實欄所示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另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l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為本件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後,刑法雖增訂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自000年0月00日生效;然本案被告與其他五位已判決確定之共同被告共同為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時,依行為時之刑法,並無以上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為加重條件之處罰規定,故依刑法第1條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仍應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又被告與其他五位已判決確定之共同被告所為事實欄所示犯行,雖已著手詐欺取財行為之實施,惟尚未生詐得財物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四、被告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犯意各別,而犯罪構成要件又顯不相同,自應分論併罰。是被告辯護人以被告所為上開行為,均係本於實施電信詐騙之同一犯意,並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及密切關聯性,而認亦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僅論以一罪等語,尚有誤會,委無可採,蓋上開被告犯行不唯分別係基於不同之犯意所為,且彼此間並無如前揭偽造公印文、偽造身分證與駕照及以偽造身分證簽立租約間,有一偽造公印文串連(至偽造身分證與駕照亦屬同時同地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
五、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所犯事實欄一犯行部分,應僅從一重論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原審却予以分論併罰,即有未洽;且起訴書以被告戊○○共同偽造國民身分證後持以行使,僅認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漏未論列刑法第218條之偽造公印文罪,此應認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敘明亦得併予審理即可,而原審竟認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即有誤會;又被告所犯事實欄二之犯行部分,被告既係成立詐欺未遂罪,顯見其尚無犯罪所得,而就附表編號6之扣押物「現金新壹幣91000元」,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是其自己之錢係用於零花等語,則該現金既非犯罪所得,難謂係供被告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原審併予宣告沒收,亦屬有誤。是被告上訴意旨主張本件應從一重論處一罪部分,已如前所述不足憑採,而其請求就詐欺未遂部分改判得易科罰金或諭知緩刑之部分,亦因被告所犯之危害性不輕,不宜再改判得易科罰金或諭知緩刑,而認其此之上訴意旨並無可採,但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既有前揭之不當,仍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掩飾真實身分,竟與不詳男子共同偽造他人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照,再持上述國民身分證,冒他人名義與房東簽訂租賃契約,已值非難,復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組成電信詐騙集團,自為主謀提供場地、設備、食宿,吸收已判決確定之同案被告劉安忠、徐仁宏、黃文德、李俊鋐、王建民等人加入此詐騙集團,並著手對大陸地區人民為詐欺取財犯行,所為實不宜輕縱;惟考量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尚無任何人受此集團詐騙而上當,幸未造成他人實際財產損害,兼衡被告目前於衛浴公司擔任行銷業務副理、已離婚、需扶養年邁雙親及3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2被害房東對本案刑度均無意見(原審卷第128至130頁、217頁背面、第47頁、第15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六、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偽造「乙○○」國民身分證、汽車駕照各1張,均係被告所有,且分別為其犯偽造公印文、偽造特種文書等罪所生之物(原審卷第213至213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被告所犯之偽造公印文罪項下,併予宣告沒收;至國民身分證上偽造之「內政部印」公印文1枚、汽車駕照上偽造之「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印文1枚,原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因其所附麗之上開證件本身已宣告沒收,故不另重複諭知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偽造「乙○○」印章1個,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所有與否,沒收之。扣案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偽造租賃契約書2本,均係被告所有,且均為其犯2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生之物(原審第213至213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亦於被告所犯之偽造公印文罪項下,併予宣告沒收;至2本租賃契約書上之偽造「乙○○」印文共12枚、署押共4枚,原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因其所附麗之上開契約書本身已宣告沒收,故不另重複諭知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7至79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原審卷第213頁),供其與其他已判決確定之同案被告共同為事實欄犯行所生之物(原審卷第213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於被告人所犯之詐欺未遂罪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戶籍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218條、第339條第3項及第1項(修正前)、第25條第2項、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仁松
法官林宜民法官林榮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詐欺部分不得上訴。其餘部分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伊婷中華民國105年1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戶籍法第75條第1項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8條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修正前)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備註│扣得地點│├──┼──────────┼──────────┼─────┤│1│偽造之「乙○○」國民│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E2││││身分證1張(含其上偽│、103院保835編號69││││造之「內政部印」公印│││││文1枚)│││├──┼──────────┼──────────┤戊○○駕駛││2│偽造之「乙○○」汽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E3│之車牌號碼│││駕照1張(含其上偽造│、103院保835編號70│5210-ZN號│││之「交通部駕駛執照製││自用小客車│││發之章」印文1枚)│││├──┼──────────┼──────────┤││3│偽造之「乙○○」印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E4││││1個│、103院保835編號71││├──┼──────────┼──────────┼─────┤│4│租賃契約書1本(臺南│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D1││││市○區○○路○○○巷○號│7、103院保835編號67││││,出租人丙○○,上有│││││偽造之「乙○○」印文│││││7枚、署押2枚)││臺南市東區│├──┼──────────┼──────────┤仁和路178││5│租賃契約書1本(臺南│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D1│巷5號2樓│││市○區○○路0段00號1│6、103院保835編號66││││4樓之1,出租人丁○○│││││,上有偽造之「乙○○│││││」印文5枚、署押2枚)│││├──┼──────────┼──────────┼─────┤│6│現金新臺幣91,000元│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E1│││││、103院保835編號68││├──┼──────────┼──────────┤││7│白色隨身碟1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E5│││││、103院保835編號72│戊○○駕駛│├──┼──────────┼──────────┤之車牌號碼││8│HTC牌行動電話1具(含│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E6│5210-ZN號│││門號0000000000號SIM│、103院保835編號73│自用小客車│││卡1張)│││├──┼──────────┼──────────┤││9│華碩K45VD型電腦14台│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E7│││││、103院保835編號74││├──┼──────────┼──────────┼─────┤│10│中華電信公司家庭閘道│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器1台│、103院保869編號1││├──┼──────────┼──────────┤││11│頻率接收器1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103院保869編號2││├──┼──────────┼──────────┤││12│無線接收器1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臺南市東區││││、103院保869編號3│東門路3段1│├──┼──────────┼──────────┤5號14樓之1││13│紙條2張(記載:wifi│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名稱CHT8272、wifikey│、103院保869編號4││││HN00000000)│││├──┼──────────┼──────────┤││14│延長線電源1組│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103院保869編號5││├──┼──────────┼──────────┼─────┤│15│ASUS筆記型電腦(含滑│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D1││││鼠)1台│、103院保835編號51││├──┼──────────┼──────────┤││16│無線網卡1個(序號352│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D2││││000000000000號)│、103院保835編號52││├──┼──────────┼──────────┤││17│隨身碟2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D3│││││、103院保835編號53││├──┼──────────┼──────────┤││18│變壓器1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D4│││││、103院保835編號54││├──┼──────────┼──────────┤││19│耳機1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D5│││││、103院保835編號55││├──┼──────────┼──────────┤││20│ASUS筆記型電腦(含滑│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D6││││鼠)1台│、103院保835編號56││├──┼──────────┼──────────┤││21│變壓器1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D7│││││、103院保835編號57││├──┼──────────┼──────────┤││22│數據機1台│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D8│││││、103院保835編號58││├──┼──────────┼──────────┤││23│外接數字鍵盤1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D9│││││、103院保835編號59││├──┼──────────┼──────────┤││24│無線網卡12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D1││││①序號00000000000000│0、103院保835編號60││││2號、含門號0000000│││││307號SIM卡1張│││││②序號00000000000000│││││8號、含門號0000000│││││215號SIM卡1張│││││③序號00000000000000│││││4號、含門號0000000│││││986號SIM卡1張│││││④序號00000000000000│││││4號、含門號0000000│││││459號SIM卡1張││臺南市東區│││⑤序號00000000000000││仁和路178│││2號、含門號0000000││巷5號2樓│││014號SIM卡1張│││││⑥序號00000000000000│││││2號、含門號0000000│││││261號SIM卡1張│││││⑦序號00000000000000│││││5號、含門號0000000│││││646號SIM卡1張│││││⑧序號00000000000000│││││4號、含門號0000000│││││046號SIM卡1張│││││⑨序號00000000000000│││││8號、含門號0000000│││││860號SIM卡1張│││││⑩序號00000000000000│││││1號、含門號0000000│││││654號SIM卡1張│││││⑪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175號SIM卡1張│││││⑫序號00000000000000│││││4號│││├──┼──────────┼──────────┤││25│SAMSUNG牌行動電話1具│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D1││││(含門號0000000000號│1、103院保835編號61││││SIM卡1張)│││├──┼──────────┼──────────┤││26│SAMSUNG牌行動電話1具│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D1││││(含門號0000000000號│2、103院保835編號62││││SIM卡1張)│││├──┼──────────┼──────────┤││27│ANYCALL牌行動電話1具│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D1││││(含門號00000000000│3、103院保835編號63││││號SIM卡1張)│││├──┼──────────┼──────────┤││28│NOKIA牌行動電話1具(│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D1││││含門號000000000號SIM│4、103院保835編號64││││卡1張)│││├──┼──────────┼──────────┤││29│網卡及PUK服務密碼記│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D1││││事本1本│5、103院保835編號65││├──┼──────────┼──────────┼─────┤│30│ASUS筆記型電腦(含滑│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1││││鼠、袋子)1台│、103院保835編號1││├──┼──────────┼──────────┤││31│無線網卡1個(序號355│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2││││000000000000號)│、103院保835編號2││├──┼──────────┼──────────┤││32│隨身碟2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3│││││、103院保835編號3││├──┼──────────┼──────────┤││33│變壓器1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4│││││、103院保835編號4││├──┼──────────┼──────────┤││34│耳機1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5│臺南市東區││││、103院保835編號5│仁和路178│├──┼──────────┼──────────┤巷5號4樓一││35│聯想筆記型電腦(含滑│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6│線機房(李│││鼠、袋子)1台│、103院保835編號6│俊鋐使用)│├──┼──────────┼──────────┤││36│無線網卡1個(序號352│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7││││000000000000號)│、103院保835編號7││├──┼──────────┼──────────┤││37│外接數字鍵盤1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8│││││、103院保835編號8││├──┼──────────┼──────────┤││38│變壓器1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9│││││、103院保835編號9││├──┼──────────┼──────────┤││39│NOKIA牌行動電話1具(│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1││││含門號00000000000號│0、103院保835編號10││││SIM卡1張)│││├──┼──────────┼──────────┼─────┤│40│ACER筆記型電腦(含滑│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1││││鼠)1台│1、103院保835編號11││├──┼──────────┼──────────┤││41│無線網卡1個(序號352│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1││││000000000000號)│2、103院保835編號12│臺南市東區│├──┼──────────┼──────────┤仁和路178││42│外接數字鍵盤1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1│巷5號4樓一││││3、103院保835編號13│線機房(徐│├──┼──────────┼──────────┤仁宏使用)││43│耳機1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1│││││4、103院保835編號14││├──┼──────────┼──────────┤││44│變壓器1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1│││││5、103院保835編號15││├──┼──────────┼──────────┼─────┤│45│ACER筆記型電腦(含滑│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1││││鼠)1台│6、103院保835編號16││├──┼──────────┼──────────┤││46│無線網卡1個(序號355│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1││││000000000000號)│7、103院保835編號17││├──┼──────────┼──────────┤││47│變壓器1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1│││││8、103院保835編號18│臺南市東區│├──┼──────────┼──────────┤仁和路178││48│外接數字鍵盤1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1│巷5號4樓一││││9、103院保835編號19│線機房(劉│├──┼──────────┼──────────┤安忠使用)││49│耳機1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2│││││0、103院保835編號20││├──┼──────────┼──────────┤││50│ACER筆記型電腦1台│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2│││││1、103院保835編號21││├──┼──────────┼──────────┤││51│變壓器1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2│││││2、103院保835編號22││├──┼──────────┼──────────┼─────┤│52│ACER筆記型電腦(含滑│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2││││鼠)1台│3、103院保835編號23││├──┼──────────┼──────────┤││53│無線網卡1個(序號355│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2││││000000000000號)│4、103院保835編號24│臺南市東區│├──┼──────────┼──────────┤仁和路178││54│變壓器1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2│巷5號4樓一││││5、103院保835編號25│線機房(黃│├──┼──────────┼──────────┤文德使用)││55│外接數字鍵盤1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2│││││6、103院保835編號26││├──┼──────────┼──────────┤││56│耳機1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2│││││7、103院保835編號27││├──┼──────────┼──────────┼─────┤│57│ASUS筆記型電腦(含滑│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B1││││鼠)1台│、103院保835編號28││├──┼──────────┼──────────┤││58│無線網卡1個(序號355│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B2││││000000000000號)│、103院保835編號29││├──┼──────────┼──────────┤││59│變壓器1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B3│││││、103院保835編號30││├──┼──────────┼──────────┤││60│耳機1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B4│││││、103院保835編號31││├──┼──────────┼──────────┤││61│ACER筆記型電腦(含滑│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B5│臺南市東區│││鼠)1台│、103院保835編號32│仁和路178│├──┼──────────┼──────────┤巷5號4樓二││62│無線網卡1個(序號355│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B6│線機房│││000000000000號)│、103院保835編號33││├──┼──────────┼──────────┤││63│變壓器1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B7│││││、103院保835編號34││├──┼──────────┼──────────┤││64│耳機1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B8│││││、103院保835編號35││├──┼──────────┼──────────┤││65│HTC牌行動電話1具│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B9│││││、103院保835編號36││├──┼──────────┼──────────┤││66│行動電話1具│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B1│││││0、103院保835編號37││├──┼──────────┼──────────┼─────┤│67│ASUS筆記型電腦(含滑│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C1││││鼠)1台│、103院保835編號38││├──┼──────────┼──────────┤││68│無線網卡1個(序號355│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C2││││000000000000號)│、103院保835編號39││├──┼──────────┼──────────┤││69│變壓器1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C3│││││、103院保835編號40││├──┼──────────┼──────────┤││70│耳機1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C4│││││、103院保835編號41││├──┼──────────┼──────────┤││71│ASUS筆記型電腦(含滑│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C5││││鼠)1台│、103院保835編號42││├──┼──────────┼──────────┤││72│無線網卡1個(序號352│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C6││││000000000000號)│、103院保835編號43││├──┼──────────┼──────────┤臺南市東區││73│變壓器1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C7│仁和路178││││、103院保835編號44│巷5號4樓三│├──┼──────────┼──────────┤線機房││74│耳機1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C8│││││、103院保835編號45││├──┼──────────┼──────────┤││75│ASUS筆記型電腦1台│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C9│││││、103院保835編號46││├──┼──────────┼──────────┤││76│無線網卡1個(序號355│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C1││││000000000000號)│0、103院保835編號47││├──┼──────────┼──────────┤││77│變壓器1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C1│││││1、103院保835編號48││├──┼──────────┼──────────┤││78│耳機1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C1│││││2、103院保835編號49││├──┼──────────┼──────────┤││79│接收器天線1支│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C1│││││3、103院保835編號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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