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 分院104年上訴字第1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1472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念宗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67號中華民國104年9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緝字第15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有罪部分均撤銷。
乙○○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十三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1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101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12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未知悔改,明知 愷他 命(Ketamine,俗稱K他命)、對-氯安非他命為政府公告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與不詳姓名綽號「 阿康 」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販賣愷他命、對-氯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阿康」另與 林念緯 (乙○○之弟)、 何佳 燁(該2人業經本院另案判刑確定)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均由綽號「阿康」男子提供愷他命、對-氯安非命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具作為販賣愷他命、對-氯安非命之聯絡工具,「阿康」並將乙○○、林念緯、 何佳燁 等3人分別排班,乙○○主要在日班(5時至17時)、林念緯主要在夜班(17時至5時)、何佳燁主要為代班之時點,其等3人在輪班時段各自出面販賣愷他命、對-氯安非命予購毒者,並於販毒時段結束後,各將上開行動電話與販毒所得、剩餘毒品轉交給「阿康」,其3人每人每次各可獲取新臺幣(下同)200元代價,用以牟利;乙○○即以此方式與「阿康」分別在如附表一編號1-13所示時地,共同為販賣愷他命、對-氯安非他命犯行,計13次(販賣時地、對象、價格等情,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13『犯罪事實』欄所示)。
二、嗣經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對上開門號實施通訊監察後,循線查獲上情,並在如附表二、三、四所示時地扣得如附表二、三、四所示物品。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方面: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有明文規定。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乙○○及其辯護人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皆未聲明異議,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均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該等供述證據皆有證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上訴人即被告乙○○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犯
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102偵緝1538卷第47、57、59-60、89-90頁,原審卷第92、129頁反面、249頁反面-253頁,本院卷第78-80頁),核與證人 師莉 萍、林○穎、陳○中、 廖桔 烽、 林昱璇陳立 纁各於警詢及偵訊證述情節均相符合(見警卷第60-62、76-78、94-98、121-122、140-142、165-167頁;102偵16419卷㈠第49-50、69-70、95-96、126-127、
143-144、157-158頁,卷㈡第122、124、126-127頁;102偵緝1538卷第68-69頁),並有102年度聲搜字第1837號搜索票2份、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持用行動電話目錄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蒐證及扣案物照片、客戶資料卡、扣押物品清單、 廖桔烽 購毒照片2張、102年度聲監字第973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乙○○就上開被訴犯罪所為自白認罪供述,核與上開客觀事證相符,堪資採作被告乙○○有罪部分斷罪之依據。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衡 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是被告乙○○就如附表一犯罪事實欄所載各項次販賣愷他命、氯安非他命犯行自是有利可圖,始有甘冒遭警查緝移送法辦而判處重刑之危險而為之;此再參以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供陳:「(問:你販賣毒品所得是如何計算?)1包2百元。(問:利潤你自己獨得?)是」等語(見原審卷第249頁),核與證人林念緯所證:「....對口單位都是『阿康』。
利潤是賣1包抽200元,不論賣的價格多少,固定抽200元,伊去找『阿康』的時候,他就會結算利潤給我....」等語,證人何佳燁證稱:「....伊販賣毒品之利潤是1包愷他命抽150元至2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218頁背面-219頁、225頁背面)相符,足信被告乙○○就附表一犯罪事實欄所載各項次販賣愷他命、對-氯安非他命犯行,確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而牟利之不法意圖至明。
㈢起訴書雖認被告乙○○與證人林念緯、何佳燁間有共同正犯關係,惟查:
⒈證人林念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曾於102年間販賣愷他命
,是朋友「阿康」介紹伊去賣的。伊販賣愷他命聯絡用的行動電話及愷他命是由「阿康」提供。伊販賣的時間是下午5時至早上5時,伊會先去找「阿康」拿聯絡用的手機跟今天要販賣用的愷他命,只要有人打電話跟伊購買毒品,伊就去交付並收取價金。凌晨5時結束之後,伊回去找「阿康」,把今天販賣所得及電話交給他。在伊上班期間,伊是自己1個人,由伊1個人接聽電話,1個人前往交付毒品。若臨時有事要跟「阿康」講,「阿康」就會找人,但找誰伊不知道,對口單位都是「阿康」。利潤是賣1包抽200元,不論賣的價格多少,固定抽200元,伊去找「阿康」的時候,他就會結算利潤給我,因為他固定給伊1個數量,所以伊賣多少他都知道。伊販賣愷他命獲利所得部分,林念緯及何佳燁不會來分。伊不知道伊哥哥乙○○也有在上毒品的班,我們很少聯絡,後來被抓的時候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218-219、221頁)。
⒉證人何佳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102年間有幫「阿康」
販賣毒品愷他命,「阿康」把愷他命及交易用的手機交給伊,伊上班的時候就出去賣,回來時再把剩下的愷他命、手機和錢交給他。伊的上下班時間,大部分都是早上5時到下午5時。伊不需要每天上班不用,伊是屬於代班性質的,凌晨5時到下午5時是乙○○幫「阿康」賣毒品,所以伊大部分是代被告乙○○的班。伊的直接窗口就只有「阿康」,只有1次伊跟林念緯一起,其他次都是由伊獨自1人代班。伊不知道「阿康」如何找到乙○○幫他賣毒品,伊在被抓到之後知道乙○○有在幫「阿康」賣毒品。伊販賣毒品之利潤是壹包愷他命抽150元至200元,當天東西交還給「阿康」時,就結算利潤,就伊自己販賣毒品愷他命之利潤,不會跟乙○○或林念緯均分或分紅等語(見原審卷第224-225頁)。⒊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供陳:關於販賣毒品,伊接觸過的
對象只有「阿康」,伊知道何佳燁也認識「阿康」,但伊不知道何佳燁有幫「阿康」賣毒品。伊上班時間是上午5時至下午5時,每天5點伊過去跟「阿康」拿手機跟毒品,下午5時再拿手機、販賣所剩之毒品及金錢去還他。這段時間若有購毒者撥打電話給你,是由伊獨自1人接聽電話及前往現場交易。伊不知道下午5時以後到隔天早上5時,由誰輪值晚班賣毒品,伊是被抓時才知道是由伊弟弟林念緯輪值晚班。如果如果因故沒有辦法上班,「阿康」說有事情就提前兩天跟他講,他自己會找人來代班,伊不知道他找何人來代班。「阿康」除了交給 伊愷 他命之外,後來有氯安非他命。伊販賣毒品利潤是1包2百元。「阿康」當天會結算,利潤由伊自己獨得等語(見原審卷第223、248-249頁)。
⒋證人何佳燁雖於警詢時陳稱:乙○○、林念緯要伊幫忙賣毒
品等語(見警卷第39頁、102偵16419卷㈡第20頁)及於偵查中陳稱:伊交班要跟乙○○對帳,乙○○會把車鑰匙和毒品交給伊,晚班是林念緯,伊是交接給乙○○,乙○○可以回到文心中港的住處,直接丟給林念緯,再由林念緯出去。伊交易K他命是受乙○○指示,林念緯也是受乙○○指示,我們賺錢要回給乙○○等語(見102偵16419卷㈡第44頁、49頁背面),與上開審理時證述尚有未合,然經據以質問時,其於原審審理時稱:那個時候是因為在警察局,警察有跟伊提示早上是乙○○在跑,晚上是林念緯在跑,所以伊才照這樣講,警察有提示客人的警詢筆錄伊才知道誰是早班誰是晚班。警察認定伊說「阿康」這個人只是虛構的人物,他認為我們3班是同1支電話就認為我們有交班的可能,所以伊在筆錄上面就照這樣講。伊照警詢筆錄的時候講的,人家說如果偵查時翻自己以前警詢筆錄會有刑期的問題。一開始伊是想說「阿康」,可是伊怕萬一說出來伊會遭受報復,那時警察跟伊說伊和乙○○是一起被抓的,伊如果說他的話不會有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225、230頁正反面)。經審酌證人何佳燁於原審審理時,對於販毒情節之證述均較其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述明確,核與證人林念緯及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及供述之情節相符,且證人何佳燁亦有明確說明警詢、偵訊何以為上開與原審審理時不一致之陳述,而與常情無違。是應以證人 何佳樺 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較為可採。從而,依被告乙○○與證人林念緯、何佳燁所述,可知上開3人取得「阿康」所交付毒品愷他命等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為販賣毒品,由被告乙○○與證人林念緯採取日夜輪班方式,證人何佳燁於乙○○或林念緯有事無法販賣毒品愷他命時,會以代班方式販買毒品,而關於代班細節均由「阿康」調度,雖然所販賣毒品愷他命均來自於「阿康」,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亦為「阿康」所交付,但該3人販賣毒品愷他命之時段有所間隔,每次販賣毒品愷他命可取得代價2百元由販賣毒品愷他命之人取得,被告及林念緯、何佳燁3人所犯販賣毒品愷他命行為與「阿康」之人彼此間,具有共同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固無疑義,但被告乙○○及林念緯、何佳燁3人對於其餘2人販賣毒品愷他命之時間、次數、販賣毒品愷他命對象為何人等細節,難認有何知悉,亦屬明確;又上開3人所為販賣毒品愷他命情節,事先並未規劃如何實行,亦未分配其餘2人販賣毒品愷他命所得,上開3人在將毒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販賣所得交給「阿康」後,並不受其餘2人之指示、限制,更未過問其餘2人販賣毒品情況;再者,上開3人,販賣毒品對象、時間、地點,並不固定,乃憑購毒者撥打上開行動電話購買毒品愷他命,由該時「輪班」之人接聽後,與購毒者約定購毒地點而實行販賣毒品,販賣毒品更無需向其餘2人回報販賣毒品情節,其餘2人就該著手施行販賣毒品之人復未提供任何助力等節,顯然被告乙○○及證人林念緯、何佳燁就其個人販賣毒品愷他命犯行,與其餘2人彼此間,實難認有何共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是被告乙○○就如附表一犯罪事實欄所示各項次販賣毒品愷他命、對-氯安非他命犯行,各與「阿康」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與「阿康」為共同正犯,要無疑義;其餘之出面販賣毒品之人,與未出面販賣毒品愷他命之2人部分,並無法認定為共同正犯。故證人林念緯及何佳燁就犯罪事實所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對-氯安非他命犯行,實難認與被告乙○○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起訴書此部分認被告乙○○與證人林念緯、何佳燁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乙情,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乙○○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事實之事證明確,其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規定業經修正,於104年2月4日公布,並於同年月6日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是本次修正已將法定本刑提高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規定。
㈡按愷他命、對-氯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核被告乙○○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另因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對-氯安非他命之數量需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處罰之行為,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乙○○為供販賣而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對-氯安非他命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則被告乙○○前述各該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對-氯安非他命之行為,尚屬不罰,而無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附此敘明。被告乙○○所犯如附表一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計1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乙○○13次販毒犯行與綽號「阿康」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屬共同正犯。
㈢被告乙○○前於101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台中地
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12月7日易科罰金執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又查販毒者與購毒者,讓與毒品、禁藥者與受讓毒品、禁藥
者,係屬對向犯罪之結構,亦即販毒或轉讓毒品、禁藥者,實非故意對購毒或受讓者犯罪,故成年人販賣毒品或轉讓毒品、禁藥予兒童或少年,自不構成教唆、幫助或利用其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之情事,即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至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之轉讓毒品罪者,應依各該條項之罪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明文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162號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101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被告乙○○就附表一犯罪事實欄編號7、8所示販賣毒品愷他命給少年林○穎、陳○中部分,並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附此說明。
㈤再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在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見102偵緝1538卷第57、59-60、89-90頁;原審卷第92頁、129頁反面、249頁反面-253頁,本院卷第78-80頁),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要件相符,應予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另被告乙○○並無提供員警可資查獲其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對-氯安非他命來源即「阿康」之線索,業經被告乙○○供陳在卷(見原審卷第253頁),足見本案並無因被告乙○○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是被告乙○○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㈥復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
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59條之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乙○○所為雖不可與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真正毒梟相比,惟其於前後不到2週之短時間內,前後13次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對象達6人,而毒品戕害國人健康,且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故政府立法嚴禁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之問題,其竟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而仍為前揭犯行,害人害己,使施用者成癮,陷入不可自拔之困境,經斟酌上情,認被告乙○○所犯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對照其可判處之刑度,難認情輕法重而有顯可憫恕之處,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四、沒收部分: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
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上開條例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11號、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判決參照)。又,對-氯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應認係違禁物。再販賣對-氯安非他命而被查獲,其所販賣之對-氯安非他命,係供實行販賣犯罪行為所使用之目的物,亦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而供犯罪所用之物併具違禁物之性質者,因違禁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宣告沒收,自應優先適用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次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者,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如併合處罰,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1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1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附表二編號2所查扣紅色圓形藥錠10顆,經送驗結果係屬第三級毒品「對-氯安非他命」,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9月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7-48頁),且為供被告乙○○販賣使用,業據被告乙○○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245頁背面),是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對-氯安非他命屬被告乙○○犯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毒品,自應附隨在如附表一編號5之該次犯罪項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再盛裝上述扣案對-氯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個,袋內所含對-氯安非他命無法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對-氯安非他命之一部,併依刑法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鑑定用磬之對-氯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㈡次按「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
預防效果之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質,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徵、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此與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並不相同。故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或追繳,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額為之,追徵、追繳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為本院最近統一之見解(按立法院甫於104年12月17日三讀通過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亦本於斯旨而增訂)。又本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本院70年台上字第1186號⑵判例、64年台上字第2613號判例,及66年度第1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㈡,亦因不合時宜,不再供參考,所揭示者固係有關貪污共同正犯收賄之沒收及追繳之問題,然本諸同一法理,對於其他犯罪之共同正犯相關沒收亦應為相同之處理,是其適用範圍並不侷限於貪污案件。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其犯罪所得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5號判決意旨足參。本件被告乙○○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販毒所得款項均交予綽號「阿康」乙情,為被告乙○○及證人林念緯、何佳燁供證一致,被告乙○○就其每次可獲取之利潤200元亦未取得,並據被告乙○○供述在卷(本院卷第80頁),是依現有事證非能證明被告乙○○就本案販毒交易中實際有利得,揆諸上揭說明,尚不得令其就販毒所得亦與實際得利之「阿康」共負連帶沒收及抵償之責,爰就其共同販毒所得部分不予宣告連帶沒收或以其財產連帶抵償。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查獲之毒品,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之規定,乃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特別規定,至該法條所稱「查獲」之毒品,係指有罪判決書於事實欄,已經認定為被告有罪事實之毒品而言;又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同時宣告之,若無主刑,則從刑即無所附麗(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5391號、94年度臺上字第5984號判決要旨參照)。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之第二級毒品粉紅色不完整藥錠、橙色不完整藥錠及粉紅色圓形藥錠共計43顆,經送驗結果,確各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MDM成分(詳如附表二編號1所載);編號5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附表三編號1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1包、編號3之愷他命20包,經送驗結果為:「均呈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8月1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憑(原審卷第49頁),雖均屬違禁物,惟證人林念緯於原審另案審理時供稱上開違禁物係其持有及供販賣使用等語(見原審102年度1940號卷第137頁正反面《即原審卷第158頁影本》),因無證據可資證明上開毒品與被告乙○○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有關,依主刑、從刑不可分原則,自無從於本案併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㈣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該條例第4
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惟該條文並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是「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仍應適用刑法第38條第3項前段,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46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乙○○施行本案販賣毒品愷他命、對-氯安非他命犯行
時,所持用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具,雖供作與購毒者聯絡使用,但該行動電話為「阿康」所交付,業據被告乙○○及證人林念緯、何佳燁3人供陳如上,依卷內證據所示並無法證明該行動電話為「阿康」之人所有,亦非違禁物,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沒收之構成要件乃屬有間,爰不在犯罪事實所載犯行項下諭知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附表四編號2、3所示行動電話及SIM卡
,並未用以供本案販賣毒品愷他命、對-氯安非他命犯行使用,無從認定與本案各項次犯罪有關,且非為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之K菸盒(內含卡片1張、吸管1支),為
何佳燁所有,供何佳燁施用愷他命所使用,業據何佳燁在警詢中供稱:「K菸盒是我自己施用K他命毒品的工具」(見警卷第14頁),及於另案審理中供稱:「(問:這個器具愷他命煙盒是否為被告所有?)愷他命煙盒是我的。(問:K菸盒?)跟本件販賣愷他命無關。」(見原審102年度1940號卷第119頁反面-120頁《即原審卷第143頁背面-144頁影本》),亦與被告乙○○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氯安非他命無關,爰不為沒收諭知。
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販毒帳冊1本,非屬被告乙○○所
有,且與被告乙○○上開販賣愷他命、氯安非他命犯行無關,已據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在卷(見原審卷第245頁反面),爰不予宣告沒收。
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現金1400元,被告乙○○自陳其不
清楚為何人所有等語(見原審卷第245頁反面),另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現金3萬6900元,非被告乙○○所有,業據被告乙○○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245頁反面),又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行有關,且非違禁物,此部分之扣案現金,自無從宣告沒收。
五、撤銷改判部分:㈠原審以被告乙○○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之事證均為明確
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乙○○就其歷次販毒所得款項均係交予綽號「阿康」,被告乙○○歷次可獲取之利潤200元亦未取得,業據被告乙○○供述在卷(參本院卷第80頁審理筆錄),依現有事證既不能證明被告乙○○就本案販毒交易中有實際利得,即不得令其就該部分犯罪所得財物亦負連帶沒收既連帶抵償之責(參上揭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5號判決要旨)。原判決就被告乙○○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各罪,以未扣案如附表一各編號所載販賣毒品所得,均為被告乙○○與「阿康」共同販賣毒品之所得,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附表一各編號「宣告刑」欄中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並未調查、釐清被告乙○○實際有無所得,逕以犯罪所得全部為其沒收或以財產抵償之依據,遽為共同正犯連帶沒收、抵償之諭知,揆諸上開說明,容有未洽,被告乙○○以原審量刑太重云云執以上訴,雖非足採而未指摘及此,然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而無可維持,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乙○○明知毒品愷他命、對-氯安非他命對社會
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情節尤重,惡性非輕,應予以嚴加非難,仍無視於我國政府禁絕毒害堅定立場,為牟取一己私人不法利益,將毒品愷他命、對-氯安非他命販賣給他人,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輕,及被告乙○○販賣毒品愷他命、對-氯安非他命之次數及所得,暨被告乙○○為高中肄業之學歷(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再兼衡被告乙○○在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年紀尚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附表一編號1-1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併定其主刑部分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乙、無罪方面: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與林念緯及何佳燁共同為如附表五、附表六所載販賣愷他命犯行。因認被告乙○○此部分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及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有此部分販賣愷他命犯行,係以證人廖桔烽、 師莉萍 、林昱璇、陳○中、 林揚茗謝俊 傑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查扣物品採證照片、行動電話採證照片、現場行蒐照片、行動電話簡訊採證照片、通訊監察譯文、查獲毒品初驗報告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客戶資料卡、刑事警察局指紋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及被告於偵訊之自白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此部分有共同販賣愷他命犯行,辯稱:附表五、六所示之毒品交易,伊沒有參與等語。經查:
㈠附表五所示編號1、3-6之毒品交易係由證人林念緯獨自1人
接聽電話及前往現場交易,被告乙○○並未參與,而附表五所示編號2之毒品交易則是由林念緯與何佳燁2人一起至現場交易,被告乙○○並未參與等情,業經證人林念緯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在卷(見原審卷第219-220頁反面);附表六所示編號1至2、4至12之毒品交易係由何佳燁獨自1人接聽電話及前往現場交易,被告乙○○並未參與等情,亦經證人何佳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在卷(見原審卷第225頁反面-229頁),另參酌被告乙○○、證人林念緯及何佳燁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上揭壹、二㈢⒈⒉⒊),可知被告乙○○、證人林念緯及何佳燁均係受「阿康」招攬而從事販賣毒品行為,而非被告乙○○、證人林念緯及何佳燁彼此共組販毒集團,上開3人取得「阿康」所交付愷他命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為販賣毒品愷他命,由被告乙○○與證人林念緯採取日夜輪班方式,證人何佳燁於被告乙○○或證人林念緯有事無法販賣毒品愷他命時,會以代班方式販買毒品,而關於代班細節均由「阿康」調度,雖然所販賣毒品愷他命均來自於「阿康」,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亦為「阿康」所交付,但該3人販賣毒品愷他命之時段有所間隔,每次販賣毒品愷他命可取得代價2百元各由販賣毒品愷他命之人取得,被告乙○○及林念緯、何佳燁3人所犯販賣毒品愷他命行為與「阿康」之人彼此間,具有共同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固無疑義,但被告乙○○及證人林念緯、何佳燁3人對於其餘2人販賣毒品愷他命之時間、次數、販賣毒品愷他命對象為何人等細節,難認有何知悉,亦屬明確;又上開3人所為販賣毒品愷他命情節,事先並未規劃如何實行,亦未分配其餘2人販賣毒品愷他命所得,上開3人在將毒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販賣所得交給「阿康」後,並不受其餘2人之指示、限制,更未過問其餘2人販賣毒品情況;再者,上開3人,販賣毒品對象、時間、地點,並不固定,乃憑購毒者撥打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購買毒品愷他命,由該時段「輪班」之人接聽後,與購毒者約定購毒地點而實行販賣毒品,販賣毒品更無需向其餘2人回報販賣毒品情節,其餘2人就該著手施行販賣毒品之人復未提供任何助力,況證人廖桔烽、師莉萍、林昱璇、陳○中、林揚茗及 謝俊傑 等購毒者與被告乙○○、證人林念緯、何佳燁毒品交易行為之態樣並不複雜,證人廖桔烽等購毒者與被告乙○○、林念緯及何佳燁其中1人或2人完成交易,該交易並無需待他人予以支援、供應方能完成犯罪,顯然被告乙○○及證人林念緯、何佳燁就其個人販賣毒品愷他命犯行,與其餘2人彼此間,實難認有何共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是本案林念緯、何佳燁、及被告乙○○3人就其所犯各項次販賣毒品犯行,與「阿康」即直向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阿康」為共同正犯,要無疑義,另除是由林念緯與何佳燁2人一同到場共同販賣毒品,由該2人與「阿康」論以共同正犯者外,其餘出面進行毒品之人,與未出面進行交易之人彼此間,並無法認定為共同正犯。故被告乙○○就附表五及附表六所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實難認被告乙○○就此部分犯行,與林念緯及何佳燁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㈡至於被告乙○○在偵查與原審準備程序雖曾自白有與林念緯
、共同犯附表五及附表六所示之販賣毒品愷他命犯罪,然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在原審審理中已否認有上開被訴犯罪,被告乙○○所為上開自白認罪自存有瑕疵,且與上開理由說明相互齟齬,自無法採作被告乙○○不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指出之證明方法,無法證明被告乙○○就附表五及附表六所載犯行,與林念緯、何佳燁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本件關於被告乙○○犯罪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為有罪之判斷。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原審因而為被告乙○○此部分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
七、檢察官上訴駁回部分: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林念緯、何佳燁等人就
上開販賣毒品犯行,係採取由被告輪值白班、林念緯輪值晚班,2人如故未上班,則由何佳燁代班方式,可見被告乙○○與林念緯、何佳燁對於上開販賣毒品犯行,顯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縱其中1人未出面進行交易,亦無礙其與其他2人成立該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共同正犯。雖將附表五、六各次行為分割來看,各次犯行之遂行並不以被告共同犯意聯絡或提供支援、供應方能完成犯罪,然從整體觀之,上開犯行均未逸脫渠等3人之合同意思範圍,被告乙○○就附表五、六之各次犯行,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原判決此部分之認事用法不當等語。
㈡按「共犯之成立,除共同實施犯罪行為者外,其就他人之行
為負共犯之責者,以有意思聯絡為要件。若事前並未合謀,實施犯罪行為之際,又係出於行為者獨立之意思,即不負共犯之責」(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86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乙○○及證人林念緯、何佳燁等3人固係由「阿康」將該3人分開排班,其3人所販賣之毒品K他命及行動電話亦均來自於「阿康」,然該3人販賣毒品時段有所間隔,每次販毒可得代價2百元均由販毒之人單獨取得,被告乙○○及證人林念緯、何佳燁3人販賣毒品犯行與『阿康』之人彼此間,固有直向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然該販毒之人對於其餘2人(即橫向)販毒時間、次數、販毒對象為何人等細節均無所悉,其3人就本案所有販毒情節事先亦未規劃如何實行,事中亦未互相參與或支援,事後復未分配其餘2人販毒所得,顯然其等3人就其個人販毒犯行,與其餘2人即橫向之彼此間,不能認有何犯意聯絡及與行為分擔,業如上述;且本院另案102年度上訴字第1911號判決亦認如附表五部分係林念緯所犯、附表六部分係何佳燁所為,該2部分均與本件被告乙○○無何共犯關係可言,而分別判處林念緯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何佳燁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在案,有該案判決書可參(參原審卷第74-89頁),俱見被告乙○○此部分殊難認與林念緯、何佳燁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既無事證可資證明被告乙○○有共犯行為,自難僅憑該3人分別輪值乙情遽認被告乙○○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檢察官此部分之指摘,尚嫌乏據而非足採,此外,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亦提出其他新事證以供調查,其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修正前)、第11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2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登俊
法官賴妙雲法官林欽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就無罪部分上訴需受速審法第9條限制。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陳妙瑋中華民國105年1月27日附表一:被告乙○○有罪判決部分┌──┬──────────────────┬────────────┐│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⒈│師莉萍在102年6月29日6時35分55秒許,│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所持用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年捌月。│││聯絡購買毒品愷他命,乙○○應允後,在││││臺中市○○路與力行路口,將重量不詳毒││││品愷他命,以1200元價格售給師莉萍,並││││收取師莉萍所交付價金而完成交易(即起││││訴書附表編號⒋)││├──┼──────────────────┼────────────┤│⒉│廖桔烽在102年6月30日15時46分36秒許,│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所持用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年捌月。│││絡購買毒品愷他命,乙○○應允後,在臺││││中市○○路與大雅路口紅綠燈下,將重量││││不詳毒品愷他命,以1200元價格售給廖桔││││烽,並收取廖桔烽所交付價金而完成交易││││(即起訴書附表編號⒍)││├──┼──────────────────┼────────────┤│⒊│師莉萍在102年6月30日16時1分42秒許,│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所持用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年捌月。│││絡購買毒品愷他命,乙○○應允後,在臺││││中市○○路與力行路口,將重量不詳毒品││││愷他命,以1200元價格售給師莉萍,並收││││取師莉萍所交付價金而完成交易(即起訴││││書附表編號⒎)││├──┼──────────────────┼────────────┤│⒋│ 陳立纁 在102年6月30日17時28分20秒許,│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所持用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年玖月。│││絡購買毒品氯安非他命,乙○○應允後,││││在臺中市○○路與重慶路口,將重量不詳││││毒品氯安非他命,以2000元價格售給陳立││││纁,並收取陳立纁所交付價金而完成交易││││(即起訴書附表編號⒏)││├──┼──────────────────┼────────────┤│⒌│陳立纁在102年7月1日17時22分15秒許起│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至同日23時18分18秒許,以門號00000000│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15號行動電話,與乙○○所持用上開門號│年玖月。扣案之第三級毒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毒品氯安│對-氯安非他命拾顆(驗餘│││非他命,乙○○應允後,在臺中市○○路│淨重參點參陸壹陸公克)沒│││與重慶路口,將重量不詳毒品氯安非他命│收。│││,以2000元價格售給陳立纁,並收取陳立││││纁所交付價金而完成交易(即起訴書附表││││編號⒒)││├──┼──────────────────┼────────────┤│⒍│林昱璇在102年7月2日12時25分40秒許,│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所持用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年捌月。│││絡購買毒品愷他命,乙○○應允後,在臺││││中市○○路○段○○○號住家,將重量不詳毒││││品愷他命,以1200元價格售給林昱璇,並││││收取林昱璇所交付價金而完成交易(即起││││訴書附表編號⒗)││├──┼──────────────────┼────────────┤│⒎│林○穎在102年7月2日19時42分38秒許,│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所持用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年捌月。│││絡購買毒品愷他命,乙○○應允後,在臺││││中市○○路與山西路口,將重量不詳毒品││││愷他命,以1200元價格售給林○穎,並收││││取林○穎所交付價金而完成交易(即起訴││││書附表編號⒘)││├──┼──────────────────┼────────────┤│⒏│陳○中在102年7月2日20時56分31秒許,│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所持用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年捌月。│││絡購買毒品愷他命,乙○○應允後,在臺││││中市○區○○路與崇德六路之 輕井澤火鍋 ││││店,將重量不詳毒品愷他命,以1300元價││││格售給陳○中,並收取陳○中所交付價金││││而完成交易(即起訴書附表編號⒙)││├──┼──────────────────┼────────────┤│⒐│林昱璇在102年7月3日13時43分55秒許,│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所持用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年捌月。│││絡購買毒品愷他命,乙○○應允後,在臺││││中市○○路○段○○○號住家,將重量不詳毒││││品愷他命,以1200元價格售給林昱璇,並││││收取林昱璇所交付價金而完成交易(即起││││訴書附表編號⒚)││├──┼──────────────────┼────────────┤│⒑│師莉萍在102年7月3日14時59分40秒許,│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所持用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年捌月。│││絡購買毒品愷他命,乙○○應允後,在臺││││中市○○路與力行路口,將重量不詳毒品││││愷他命,以1200元價格售給師莉萍,並收││││取師莉萍所交付價金而完成交易(即起訴││││書附表編號⒛)││├──┼──────────────────┼────────────┤│⒒│林昱璇在102年7月4日2時29分24秒許,以│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所│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持用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年捌月。│││購買毒品愷他命,乙○○應允後,在臺中││││市○○○路「麗人」KTV,將重量不詳毒││││品愷他命,以1200元價格售給林昱璇,並││││收取林昱璇所交付價金而完成交易(即起││││訴書附表編號)││├──┼──────────────────┼────────────┤│⒓│林昱璇在102年7月7日10時18分4秒許,以│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所│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持用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年捌月。│││購買毒品愷他命,乙○○應允後,在臺中││││市○○路○段○○○號住家,將重量不詳毒品││││愷他命,以1200元價格售給林昱璇,並收││││取林昱璇所交付價金而完成交易(即起││││訴書附表編號)││├──┼──────────────────┼────────────┤│⒔│廖桔烽在102年7月7日17時56分13秒許後│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念│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宗所持用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年捌月。│││聯絡購買毒品愷他命,乙○○應允後,在││││臺中市○○路全聯社附近,將重量不詳毒││││品愷他命,以1200元價格售給廖桔烽,並││││收取廖桔烽所交付價金而完成交易(即起││││訴書附表編號)││└──┴──────────────────┴────────────┘附表二:警員於102年7月17日18時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
核發102年度聲搜字第1837號搜索票,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16樓之1處,扣得之物品(見警卷第13-15頁)┌──┬─────────────────────────────────┐│編號│物品名稱│├──┼─────────────────────────────────┤│⒈│第二級毒品43顆(驗餘淨重各3.8820公克、3.8374公克、0.2513公克、3.81│││89公克、3.8469公克、0.2624公克、0.1578公克,合計驗餘淨重16.0567公│││克《起訴書誤載為16.7227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2年8月14│││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5頁至46頁),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編號為A1至A3、C1,鑑定結果為:「│││二、編號A1:經檢視為粉紅色不完整藥錠,酌量取樣鑑定。│││(一)淨重0.25公克,取0.16公克鑑定用罄,餘0.09公克。│││(二)檢出微量二級毒品安非他命(Amphetamine)、微量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及三級毒品對-氯安非他命(Para-Chloroam│││phetamine、PCA、4CA)等成分。│││(三)未檢出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3,4-Methylenedxymeth│││amphetamineMDMA)成分│││(四)測得對-氯安非他命純度約30%,驗前純質淨重約0.07公克。│││三、編號A2:經檢視為橙色不完整藥錠,酌量取樣鑑定。│││(一)淨重0.26公克,取0.20公克鑑定用罄,餘0.06公克。│││(二)檢出微量二級毒品安非他命(Amphetamine)、微量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及三級毒品對-氯安非他命(Para-Chloroam│││phetamine、PCA、4CA)等成分。│││(三)未檢出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3,4-Methylenedxymeth│││amphetamineMDMA)成分│││(四)測得對-氯安非他命純度約33%,驗前純質淨重約0.08公克。│││四、編號A3:經檢視為橙色不完整藥錠,酌量取樣鑑定。│││(一)淨重0.15公克,取0.08公克鑑定用罄,餘0.07公克。│││(二)檢出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3,4-Methylenediometham│││phetamineMDMA)成分│││(三)純度約57%,驗前純質淨重約0.08公克。│││六、編號C1:經檢視均為粉紅色圓形藥錠,外觀型態均相似,隨機抽取1顆│││磨混鑑定。│││(一)總淨重15.48公克,取0.39公克鑑定用罄,總餘15.09公克。│││(二)檢出微量二級毒品安非他命(Amphetamine)、微量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及三級毒品對-氯安非他命(Para-Chloroam│││phetamine、PCA、4CA)等成分。│││(三)未檢出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3,4-Methylenedxymeth│││amphetamineMDMA)成分│││(四)測得對-氯安非他命純度約35%,驗前純質淨重約5.41公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9月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7頁至48頁)。│├──┼─────────────────────────────────┤│⒉│第三級毒品10顆(合計驗餘淨重3.3616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2│││年8月14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5頁至46│││頁),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編號為B1,鑑定結果為:「│││五、編號B1:經檢視均為紅色圓形藥錠,外觀型態均相似,隨機抽取1顆磨│││混鑑定。│││(一)總淨重3.36公克,取0.36公克鑑定用罄,餘3.00公克。│││(二)檢出三級毒品對-氯安非他命(Para-Chloroamphetamine、PCA、4CA│││)等成分。│││(三)另檢出毒品成分:Caffeine。│││(四)未檢出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3,4-Methylenediometh│││amphetamineMDMA)成分│││(五)測得對-氯安非他命純度約22%,驗前純質淨重約0.73公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9月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7頁至48頁)。│├──┼─────────────────────────────────┤│⒊│現金新臺幣1,400元│├──┼─────────────────────────────────┤│⒋│三星廠牌之行動電話4支(含SIM卡3張,行動電話照片見原審102年度訴字第│││1940號卷第145頁至147頁)│││(1)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2)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未插用SIM卡。│││(3)序號:Z0000000000D27D號,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4)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⒌│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8月16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之鑑定編號A1至A3,驗前總純質淨重約7.33公克,│││見原審卷第49頁)│└──┴─────────────────────────────────┘附表三:警方於102年7月17日18時20分許,持102年聲搜字第183
7號搜索票,在臺中市○○區○○路○段0號前,由林念緯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扣得編號1、2號物品(見警卷第18-20頁);被告林念緯於同日20時13分許,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查隊交出編號3號物品(見警卷第27-29頁)┌──┬─────────────────────────────────┐│編號│物品名稱│├──┼─────────────────────────────────┤│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1包(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8月16日鑑定書之│││鑑定編號B1至B21,驗前總純質淨重約72.55公克,見原審卷第49頁)。│├──┼─────────────────────────────────┤│⒉│販毒帳冊1本│├──┼─────────────────────────────────┤│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0包(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8月16日鑑定書之│││鑑定編號C1至C20,驗前總純質淨重約48.65公克,見原審卷第49頁)│└──┴─────────────────────────────────┘附表四:警方於102年7月17日19時20分許,持102年聲搜字第183
7號搜索票,在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前,由何佳燁使用之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扣得之物品(見警卷第23-26頁)┌──┬─────────────────────────────────┐│編號│物品名稱│├──┼─────────────────────────────────┤│⒈│現金新臺幣36,900元│├──┼─────────────────────────────────┤│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插用在三星廠牌,序號A00000000F476號行動│││電話內)│├──┼─────────────────────────────────┤│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插用在三星廠牌,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⒋│K菸盒1個(見原審102年度訴字第1940號卷第56頁)│└──┴─────────────────────────────────┘附表五:
┌──┬─────────────────┐│編號│犯罪事實│├──┼─────────────────┤│⒈│廖桔烽於102年6月29日0時5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念緯所│││持用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毒品K他命,林念緯應允後,在│││臺中市○○○路與文心路口附近,將重│││量不詳毒品K他命,以1200元價格售給│││廖桔烽,並收取廖桔烽所交付價金而完│││成交易(即起訴書如附表編號2.)。│├──┼─────────────────┤│⒉│陳○中於102年6月30日4時14分36秒許│││,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念緯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毒品K他命,林念緯│││應允後,由何佳燁駕駛車牌號碼0000-│││LD自用小客車搭載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林念緯,到臺中市○區○○路與公園東│││路某小公園處,由林念緯下車將重量不│││詳毒品K他命,以1300元價格售給陳│││○中,並收取所陳○中交付價金而完成│││交易(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⒊│師莉萍於102年7月4日5時7分52秒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念│││緯所持用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毒品K他命,林念緯應允後│││,在臺中市○○路「超級巨星KTV」,│││將重量不詳毒品K他命,以1200元價格│││售給師莉萍,並收取師莉萍所交付價│││金而完成交易(即起訴書附表編號)│││。│├──┼─────────────────┤│⒋│師莉萍於102年7月6日4時16分6秒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念│││緯所持用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毒品K他命,林念緯應允,│││在臺中市○○路與力行路口,將重量不│││詳毒品K他命,以1200元價格售給師莉│││萍,並收取師莉萍所交付價金而完成交│││易(即起訴書附表編號)。│├──┼─────────────────┤│⒌│林昱璇於102年7月8日0時49分36秒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念│││緯所使持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毒品K他命,林念緯應允後│││,在臺中市○○○路「麗人KTV」處,│││將重量不詳毒品K他命,以1200元價格│││售給林昱璇,並收取林昱璇所交付價金│││而完成交易(即起訴書附表編號)。│├──┼─────────────────┤│⒍│廖桔烽於102年7月1或2日21時許,在臺│││中市○○路上「85C」,向林念緯表示│││要購買毒品K他命,林念緯應允後,將│││重量不詳毒品K他命,以1200元價格售│││給廖桔烽,並收取廖桔烽所交付價金而│││完成交易(即起訴書附表編號)。│└──┴─────────────────┘附表六:
┌──┬─────────────────┐│編號│犯罪事實│├──┼─────────────────┤│⒈│陳○中在102年6月28日23時7分35秒許│││,以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何佳燁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毒品K他命交易,何佳│││燁應允後,在臺中市○○路○段○○○號│││「寶雅百貨商店」前,將重量不詳毒品│││K他命,以1300元價格售給陳○中,並│││收取陳○中所交付價金而完成交易(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⒉│陳○中於102年6月29日1時42分25秒許│││,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何佳燁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毒品K他命,何佳燁│││應允後,在臺中市○區○○路一段579│││號附近,將重量不詳毒品K他命,以13│││00元價格售給陳○中,並收取所陳○中│││交付價金而完成交易(即起訴書附表編│││號⒊)。│├──┼─────────────────┤│⒊│陳○中於102年6月30日4時14分36秒許│││,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念緯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毒品K他命,林念緯│││應允後,由何佳燁駕駛車牌號碼0000-│││LD自用小客車搭載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林念緯,到臺中市○區○○路與公園│││東路某小公園處,由林念緯下車將重量│││不詳毒品K他命,以1300元價格售給陳│││○中,並收取所陳○中交付價金而完成│││交易(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⒋│陳○中於102年6月30日20時35分43秒許│││,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何佳燁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毒品K他命交易事宜│││後,何佳燁應允後,在臺中市○區○○○○○路靠近民族路「將軍木瓜牛奶店」附近│││,將重量不詳毒品K他命,以1300元價│││格售給陳○中,並收取陳○中所交付價│││金而完成交易(即起訴書附表編號⒐)│││。│├──┼─────────────────┤│⒌│林昱璇於102年6月30日20時43分46秒許│││,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何佳燁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毒品K他命,何佳燁│││應允後,在臺中市○○○路「麗人KTV│││」,將重量不詳毒品K他命,以1200元│││價格售給林昱璇,並收取林昱璇所交付│││價金而完成交易(即起訴書附表編號⒑│││)。│├──┼─────────────────┤│⒍│ 林陽茗 於102年7月1日19時45分15秒許│││,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何佳燁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毒品K他命,何佳燁│││應允後,在臺中市○○路與文心路口「│││大埔鐵板燒」,將重量不詳毒品K他命│││,以1000元價格售給林陽茗,並收取林│││陽茗所交付價金而完成交易(即起訴書│││附表編號⒓)│├──┼─────────────────┤│⒎│師莉萍於102年7月1日22時54分55秒許│││,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何佳燁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毒品K他命交易事宜│││後,何佳燁應允後,在臺中市○○路與│││力行路口,將重量不詳毒品K他命,以│││1200元價格售給師莉萍,並收取師莉萍│││所交付價金而完成交易(即起訴書附表│││編號⒔)。│├──┼─────────────────┤│⒏│林昱璇於102年7月1日23時38分54秒許│││,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何佳燁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級毒品K他命,何佳│││燁應允後,在臺中市○○○路「麗人KT│││V」,將重量不詳毒品K他命,以1200元│││價格售給林昱璇,並收取林昱璇所交付│││價金而完成交易(即起訴書附表編號⒕│││)。│├──┼─────────────────┤│⒐│師莉萍於102年7月2日4時9分14秒許,│││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何佳燁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毒品K他命,何佳燁應│││允後,在臺中市○○路與力行路口,將│││重量不詳毒品K他命,以1200元價格售│││給師莉萍,並收取師莉萍所交付價金而│││完成交易(即起訴書附表編號⒖)。│├──┼─────────────────┤│⒑│師莉萍於102年7月5日17時39分41秒許│││,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何佳燁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毒品K他命,何佳燁│││應允後,在臺中市○○路與力行路口,│││將重量不詳毒品K他命,以1200元價格│││售給師莉萍,並收取師莉萍所交付價金│││而完成交易(即起訴書附表編號)。│├──┼─────────────────┤│⒒│廖桔烽於102年7月5日19時6分許,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何佳燁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毒品K他命,何佳燁應允後│││,在臺中市○○路與青海路附近藥局,│││將重量不詳毒品K他命,以1200元價格│││售給廖桔烽,並收取廖桔烽所交付價金│││而完成交易(即起訴書附表編號)。│├──┼─────────────────┤│⒓│謝俊傑於102年6月30日21時9分35秒起│││至同日21時10分31秒止,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970│││237410號行動電話聯絡要購買毒品K他│││命,但因行動電話收訊不佳而未完成聯│││絡;在同日21時25分25秒起至同日21時│││29分37秒止,再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毒品K他命,由何佳│││燁接聽,何佳燁應允後,在臺中市○○○○○路三段八五號「玩具反斗城」,將重量│││不詳毒品K他命,以500元價格售給謝俊│││傑,並收取謝俊傑所交付價金而完成交│││易(即起訴書附表編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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