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7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3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重訴字第374號原告 許進丁
黃換 被告 饒明琦
李慕儀 楊山崑 楊昭仁 潘致良 黃雅婷 陳羽潔 簡銘皇 楊源田 柳鈞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0年度附民字第366號、102年度附民字第1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以對於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者為限,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定。且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4號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參照)。至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提起者,其訴之不合法,不因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屬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定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44年台抗字第4號、66年台上字第1094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原告係於本院刑事庭100年度訴字第834號、100年度訴字第1071號、102年度易字第26號偽造文書等案件繫屬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主張其受該案被告 陳智揮 (此部分另結)之詐欺等行為,而交付共計新臺幣(下同)948萬元,致其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饒明琦、李慕儀、楊山崑、楊昭仁、潘致良、黃雅婷、陳羽潔、簡銘皇、楊源田、柳鈞昂等人應與被告陳智揮負連帶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948萬元暨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刑事庭於該案審結後,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該附帶民事訴訟以100年度附民字第366號、102年度附民字第139號裁定移送本庭審理。
三、然查:上開被告雖為本院上開刑事案件之同案被告,但其等所涉者為同案之其他犯罪被害人之詐欺案件,與原告無關,本院該刑事案件並未認定被告饒明琦等人係與同案被告陳智揮為共同詐欺原告之共同加害人,此有上開刑事庭判決書在卷可查。準此,原告請求被告饒明琦、李慕儀、楊山崑、楊昭仁、潘致良、黃雅婷、陳羽潔、簡銘皇、楊源田、柳鈞昂賠償其本件損害,核與首揭一之說明不合,自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刑事庭誤以裁定將原告對被告饒明琦、李慕儀、楊山崑、楊昭仁、潘致良、黃雅婷、陳羽潔、簡銘皇、楊源田、柳鈞昂起訴部分移送於本庭,本庭仍應以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原告此部分訴訟及假執行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2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5年1月21日
書記官林芯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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