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7號聲請人 鍾秋勲 相對人 陳義藤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鍾秋勲(女、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本院一0四年度訴字第七十號事件,為相對人陳義藤(男、民國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選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在訴訟繫屬前或繫屬後均得為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配偶。相對人因生病已呈無訴訟能力之狀態,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當能確保相對人之權益,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有本院104年度訴字第7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原告為 陳建舜 、被告為陳義藤)事件卷內所附相對人於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之病歷資料可佐,另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亦以104年12月7日院三醫勤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陳義藤已無法言語且無法獨立自主表達意思」等旨甚明。依此,足證相對人確因罹病,已無法獨立為法律行為而喪失訴訟能力。又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由其維護相對人之權利自屬適當。從而,爰依聲請人之聲請,選任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10日
民事庭法官劉家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0日
書記官高雪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