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金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金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金字第3號原告大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輝耀 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 律師複代理人 彭勤懿 被告 陳妤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叁萬玖仟壹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之住居所雖非本院管轄範圍,然依據兩造間開戶契約書約定如因本合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7頁),本院亦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0年4月19日至原告公司申請開立帳戶(帳號
0000-000000-0),委託原告買賣股票並簽具「電子式交易帳戶委託買賣有價證券同意書」,其後於100年5月20日、23日以網際網路下單方式委託原告買進認購權證「寶來BU」33萬2千股、「寶來DD」42萬6千股、「寶來KI」44萬8千股、「凱基H5」44萬1千股、「群益IZ」2萬股、「富邦EU」99萬股、「日盛NY」49萬5千股、「群益9E」99萬股、「大華HB」19萬8千股、「日盛79」24萬8千股、「大華1G」39萬6千股、「21寶來」99萬股、「25寶來」19萬8千股等,並於100年5月24日以網際網路下單方式委託原告賣出認購權證「大華1G」39萬6千股,依約被告應於同年5月21日、24日前(即成交後第二個營業日)履行交割義務,詎被告於交割日未將購買認購權證款項存入證券款交割帳戶內,而未履行交割義務;原告乃依據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券交易所)營業細則第91條規定,申報違約並代辦交割手續,並於同年5月25日(即違約之次一營業日)於他家證券經紀商進行反向賣出,上開二次賣出得款總計新臺幣(下同)3,530,678元(計算式:553,060+2,977,618),抵償被告應給付交割款後尚不足460,202元(計算式:1,989,391+2,001,489-3,530,678)。
㈡又按為維持市場交易秩序及確保債權,原告自得依據委託買
賣證券受託契約第11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前開原告代為交割後不足之金額。另又依該契約第11條第1項之規定及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證券經紀商受託契約準則第19條之規定,原告得收取相當成交金額百分之7之違約金,今被告買賣成交金額為3,985,130元(計算式:1,986,500+1,998,630),依上開約定應給付278,959元(計算式:
3,985,130*7%)之違約金。
㈢證券經紀商向證券交易所申報買賣有價證券,乃以自己名義
為他人計算之交易,屬於民法上之「行紀」,依據民法第57
7條規定,除有特別規定外,應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次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得自委任人請求賠償,民法第546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係因被告之違約而造成損失,則依上開規定,自應由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而提起本件訴訟(460,202+278,959=739,161),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開戶契約書、客戶交易明細表、申報違約通知書及合併買賣報告書暨交割憑單均影本各一份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7-27頁),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即視同自認。是以,參酌前揭說明,足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被告所簽具「電子式交易帳戶委託買賣有價證券同意書」,及民法第577條、第546條第3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被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1年9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振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9月6日
書記官吳語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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