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投交簡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投交簡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投交簡字第214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汪旭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汪旭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汪旭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三、審酌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投交簡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7年3月7日執行完畢,且被告前亦有因同類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之情形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造成危害,所為應予譴責,且確因此不慎自摔肇事。暨考量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並衡酌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蘇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7月8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佩儒中華民國111年7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025號被告汪旭振男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旭振前於民國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投交簡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7年3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1年2月17日20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某同事家中飲用啤酒及高粱酒後,明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法定標準,仍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12分許,行經南投縣○○鄉○○路00號前時不慎自摔,經警於111年2月18日0時1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9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汪旭振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交通事故現場略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寮分駐所處理交通事故現場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寮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寮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車籍資料、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前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15日
檢察官謝志遠
蘇厚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9日
書記官張淑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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