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788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司票字第178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票字第17880號聲請人 謝忠宏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柯复春 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是執票人得執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者,應以發票人為限,如非發票人即不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執有 張高榮 (原名 張元榮 )、柯复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60,000元之本票且提示未獲付款而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裁定執行。惟其所提出之本票發票人為「 柯復春 」,有本票影本附卷可稽,並無記載其他年籍資料足認相對人柯复春與發票人柯復春為同一人,是聲請人對柯复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1月8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廖國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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