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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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再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15號再審聲請人 姜廣利 上列聲請人對本院民國111年7月20日111年度簡聲抗字第1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旨在求訴訟程序安定,避免延滯訴訟;此項裁定牽涉其終局裁判者,依同法第438條前段規定,應並受上級審法院之審判,非無救濟途徑。如許對之聲請再審,顯與立法本旨有違;故當事人如有再審原因,亦僅得對該終局裁判再審,不得對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聲請再審(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34號裁判要旨參照)。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第5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民國111年7月20日命聲請人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乃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法既不得抗告,自亦不許聲請再審,則聲請人對於該裁定聲請再審,於法不合,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駁回聲請人所為再審之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6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筱琪
法官許品逸
法官莊佩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1年9月6日
書記官李瑞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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