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29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29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299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己○○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5106號、第7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一)第5行「97年12月3日20時許」應更正為「97年12月3日23時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次按刑法上之幫助他人犯罪,係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而使其易於實施,非以幫助行為與犯罪結果之發生有直接因果關係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142號判決參照),從而被告為幫助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而提供帳戶,而該成員確實著手詐欺取財犯行,自屬對他人犯罪予以提供助力,尚不得因被害人非直接受騙匯款至其所提供之帳戶,即認被告未就詐欺犯行提供助力。查被告乙○○、己○○分別將其所有如附件聲請書所示之銀行、郵局帳號,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亦使該成員得以詐騙財物,係對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雖被害人庚○○未直接匯款至被告乙○○之帳戶,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此部分仍屬對詐欺犯行提供助力,是核被告2人前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2人分別以一行為,提供上開銀行及郵局帳號,幫助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戊○、庚○○、甲○○及丁○○等人,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二人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二人明知詐騙行為猖獗,仍提供其銀行、郵局帳號予詐騙成員使用,除使被害人受有損害,並造成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不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5106號
第7508號被告乙○○男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鳳山市鎮○街○○號2樓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己○○男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鄉○○路○○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亦知悉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匯款或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藉此逃避追查,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7年11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向華南商業銀行東苓分行(下稱華南銀行東苓分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供該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假冒 東森 購物台名義,於97年12月
3日21時許,撥打電話與戊○,佯稱:妳之前購物款項有問題,會請花旗銀行行員與妳聯繫云云,後又假冒花旗銀行行員撥打電話與戊○,佯稱:須至提款機前操作云云,致戊○一時不查,陷於錯誤,於97年12月3日20時許,至裝設在不詳地點之華南商業銀行ATM前,依指示操作,而不慎轉帳新臺幣(下同)2萬9,983元至上開乙○○帳戶內後,始知受騙。
(二)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假冒東森購物台名義,於97年12月
4日18時許,撥打電話與庚○○,佯稱:因之前電腦當機系統有問題,須至ATM做操作始能恢復原先設定云云,致庚○○一時不查,陷於錯誤,於97年12月4日18時10分許,至高雄市○○區○○○路○○○○號前鋒郵局裝設之ATM依指示操作,欲轉帳入上開乙○○帳戶內,惟因上開乙○○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而未果。
二、己○○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亦知悉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匯款或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藉此逃避追查,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97年11月中旬某日15時許,在高雄市○○路○○道旁某超商前,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樹九曲堂郵局(下稱九曲堂郵局)開立之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供該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東森購物台名義,於97年12月4日18時許,撥打電話與庚○○,佯稱:因之前電腦當機系統有問題,須至ATM操作始能恢復原先設定云云,致庚○○一時不查,陷於錯誤,於97年12月4日18時10分許,至高雄市○○區○○○路○○○○號前鋒郵局裝設之ATM依指示操作,本欲轉帳入上開乙○○帳戶內,惟因上開乙○○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使用,故而要求庚○○再依指示操作,而轉帳1萬9,123元至上開己○○帳戶內。
(二)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東森購物台客服中心名義,於97年12月4日19時50分許,撥打電話與甲○○,佯稱:先前以台新銀行信用卡購買bossway鈦金錶2,990元,誤為分12期付款要退錢,台新銀行會與你聯繫云云,復假冒台新銀行客服中心主任名義,撥打電話與甲○○,偽以:因台新金控中心作業錯誤,要退款,須至提款機操作,約退費
3萬多元,隔日中午即入帳云云,致甲○○一時不查,陷於錯誤,於97年12月4日20時10分許,在台北市○○區○○○路○號財政部內之兆豐商業銀行ATM,依指示操作,不慎轉帳1萬3,131元至上開己○○帳戶內。嗣因甲○○於同日23時許,更新其存摺紀錄後,始知受騙。
(三)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東森購物名義,於97年12月4日20時許,撥打電話與丁○○,佯稱:妳於97年10月間,在東森購物台購買手錶,惟因交易匯款方式錯誤,須依指示至ATM操作云云,致丁○○一時不查,陷於錯誤,於97年12月4日21時13分許,至不詳地點之ATM依指示操作,而不慎轉帳2萬9,983元至上開己○○帳戶內。
三、案經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及庚○○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開立上開華南銀行東苓分行帳戶使用之事實,被告己○○則坦承有開立上開九曲堂郵局帳戶使用,並於上揭時地將該帳戶之提款卡交予不詳之人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被告乙○○辯稱:華南銀行東苓分行帳戶是多年前申請,當時我在還在燦坤工作,薪水都匯到該帳戶,於97年11月28日去領款後,就將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放在機車置物箱內,然後提款卡就被偷了,至於歹徒會知道我的提款卡密碼,可能是因為我有做記號,是以我的星座做密碼,例如:5,就用獅子座,用小紙條貼在提款卡上面,並沒有將提款卡販賣或交予他人使用云云;被告己○○則以:當時其要應徵司機,且因客人要先匯款到我的帳戶內,我才會去載客人,所以將提款卡交予不詳男子,1、2日後我決定不做該工作,該男子亦聯絡不上,亦未辦理掛失,係今年12月時要辦理新的提款卡,才知道被列為警示帳戶云云。經查:
(一)被告乙○○部分:
1、上開華南銀行東苓分行帳戶係被告乙○○所開立乙節,為被告乙○○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自承不諱,且有華南商業銀行東苓分行97年12月12日華東苓存字第97313號函及98年2月4日華東苓存字第98014號所附之客戶基本資料、印鑑卡及存款往來明細表等各1份附卷可稽;而告訴人戊○因遭詐騙而匯款2萬9,983元至上開被告乙○○帳戶內,及告訴人庚○○雖遭詐騙,但3次欲轉帳至上開乙○○帳戶內時,均因該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而未果等情,分別業據告訴人戊○、庚○○2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告訴人戊○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表1紙、告訴人庚○○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紙在卷可查,是以,被告乙○○上開帳戶確為不詳詐騙集團用於詐欺犯罪之事實,已堪認定。
2、被告乙○○於偵查中雖以97年11月28日最後一次領款後,就將存摺及提款卡一起放在機車置物箱內,但只有提款卡遺失云云,惟苟如其所辯,豈有可能僅失竊提款卡一物之理?是其所辯失竊情節,即與常情不符,而難採信。
3、再者,被告於97年12月9日警詢時自承:密碼只有其知道,其有把暗號抄在小便條紙內,跟提款卡放在一起,其提款卡上所載暗號雙(代表3)、秤(代表7)、蠍(代表
8)、蠍(代表8)、零(代表0)、零(代表0)等語,復於98年2月18日警詢時供承:提款卡密碼為378800,
3是我名字「山」的諧音,7是我前妻 李蕙 「琪」的諧音,88是我女兒初生年,00是我女兒名字「寧」的諧音,我都暱稱他「 寧寧 」等語,則依其上開所辯,其所使用之密碼尚屬其本人容易記憶之數字,且觀以卷附之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其自97年4月10日起至97年11月28日曾使用提款卡提款高達數十次,實無不記得密碼而需書寫在小紙片上之理;縱有為方便記憶而有將密碼抄寫於紙片上,然一般人均會將提款卡及抄寫密碼之物品分別置放在不同之處所,以免自己所存放在帳戶內之金錢遭他人提領一空,被告捨此不為而將上揭物品皆置放在機車置物箱內,其所為顯與常情有違,應係事後卸責,不足採信。
4、另自從事不法詐騙犯罪之行為人之角度審酌,渠等既知以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應係聰明狡詐之徒,而非智商愚昧之人,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存款或將帳戶作為不法使用,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而於原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後,渠等即無法以拾得或竊得之存摺、提款卡提領該帳戶內之存款,渠等在此情形下,如仍以此帳戶作為渠等犯罪工具,則在渠等向被害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轉入或匯入該帳戶後,卻又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渠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其犯罪之目的,無異於為他人作嫁,此等損人不利己之舉,又豈是聰明狡詐之犯罪者所可能犯之錯誤。簡而言之,從事此等財產犯罪之行為人,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去報警或申報掛失,以確定渠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轉帳、提款,渠等應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財產犯罪。再衡以本件告訴人戊○將款項匯入上開華南銀行東苓分行帳戶後,旋於匯入當日悉數遭領取,更足見上揭行詐騙之人於向告訴人戊○行騙時,確有把握該等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在該等帳戶係拾得或竊得之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是以,被告乙○○辯稱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遺失云云,皆顯有重大悖情之處,殊不足採,被告乙○○確將上開華南銀行東苓分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已堪認定。
5、另查,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工具,一般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任何法令限制,只須提出身份證、印章即可辦理開戶申請,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他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而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當知渠等取得之帳戶乃被利用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被告乙○○於本署偵訊中皆可應答自如,足見其智識能力與一般常人無異,且受有專科教育,對此當無不知之理,竟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足認被告顯然可預見帳戶提供予他人係用於財產犯罪,供存入某筆資金後再行領出,而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流程及防止行為人身份曝光逃避查緝之用意;且近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所得款項之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乙○○係有相當社會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對此應知之甚詳。綜上開說明,被告顯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6、又告訴人戊○雖確實匯款至上揭被告乙○○所提供之帳戶,業如前述,然無證據證明匯入之款項為被告乙○○所提領,是本件僅能證明被告乙○○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要件,而本件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係透過電話聯繫,使不知情之告訴人匯款,實施者為上揭取得被告乙○○帳戶之人及不詳姓名年籍而佯裝為東森購物及金融機構人員之人,被告乙○○單純提供帳戶之行為僅係使犯罪者容易欺騙民眾及隱匿犯罪事實,依上揭說明,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為幫助詐欺取財行為甚明。
7、綜上所述,被告乙○○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已堪認定。
(二)被告己○○部分:
1、上開九曲堂郵局帳戶係被告己○○所開立乙節,為被告己○○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自承不諱,且有大樹九曲堂郵局98年1月8日鳳20字第9801003號函所附之郵政存簿儲金簿立帳申請書、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等各1份附卷可稽;而告訴人庚○○、被害人甲○○及丁○○3人因遭詐騙而分別匯款1萬9,123元、1萬3,131元及2萬9,983元至上開被告己○○帳戶內等情,業分別據告訴人庚○○、被害人甲○○及丁○○3人於警詢時指訴(述)綦詳,復有告訴人庚○○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甲○○提出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紀錄、被害人丁○○提出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紙在卷可查,是以,被告己○○上開帳戶確為不詳詐騙集團用於詐欺犯罪之事實,已堪認定。
2、次查,被告己○○雖以上揭情詞置辯,然被告己○○並不認識該不詳男子,僅係從報載廣告知悉可應徵司機工作後,僅撥打電話聯繫,從未曾詢問該不詳之人之住處或審閱其身份證以確認身份,即聽從該人指示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供客人匯款等情,業據被告己○○供承在卷,而應徵工作尚未錄用之時並無須申辦或交付任何金融機構帳戶予應徵者,且應徵者之客戶如需匯款給該應徵者,亦僅需匯款至該應徵者所有之帳戶即可,又豈有匯款至被應徵者帳戶內,但又怕被應徵者擅自領取而要求被應徵者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之理?是以,被告己○○上揭所辯,顯與常情有違,應不足採信。
3、再者,金融機構開戶申請存摺帳號使用,並無何特別資格之限制,故一般人須正常使用存摺帳號,均係親至金融機構申請,以確保己身財產安全,若捨此途而借用陌生人之存摺帳號,必是心存歹意另有所圖;況現今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詐財以逃避查緝之犯案方式層出不窮,經媒體廣為報導,已成眾所週知之事,被告己○○自無例外,而被告雖可能無法確知該借用之人將如何利用其存摺帳號,然其係身心、智識健全而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人,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預見刻意使用他人帳號者,必作非法之途,詐財當然是其中最有可能之事,卻仍將上開九曲堂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予不詳之人,且其帳戶果然被用為詐財之工具,其容任他人利用其帳戶詐財之行為,已符合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情形。
4、綜上所述,被告己○○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已堪認定。
二、按借予帳戶帳號予他人供詐欺取財匯款之用,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乙○○、己○○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嫌,為從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檢察官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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