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9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9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九五四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九十三年度聲沒字第一六二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柒包(含袋毛重拾肆點貳公克,合計淨重拾壹點零玖公克,空包裝重參點壹零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且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為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條但書所明定,並經司法院十八年院字第六七號著有解釋。次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以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八日中警分刑字第○九三七○○○二七一號報告書報請偵辦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告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業經本署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六二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查該扣案海洛因(七包,共毛重一四.二公克,合計淨重
一一.○九公克,空包裝重三.一○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前揭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本院經核屬實,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婷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鳳滿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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