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監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指定監護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監字第七一號
聲請人丙○○
甲○○相對人乙○○右當事人間指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依左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與禁治產人同居之祖父母。四、家長。五、後死之父或母以遺囑指定之人。不能依前項規定定其監護人時,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之。」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定有明文。準此,禁治產人之監護人首應依該條第一項規定之順序定之,不能依第一項規定定其監護人時,始得聲請法院選定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業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二年度禁字第一0九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聲請人丙○○為其母親,聲請人甲○○為其弟弟,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規定,聲請選任聲請人二人為禁治產人之監護人等語,並提出民事裁定一紙為證。
三、法院之判斷:本件相對人業經本院宣告為禁治產人,且其配偶 王興春 已經死亡等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禁字第一0九號宣告禁治產事件卷宗查明在案,並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三件在卷可稽,依首揭規定,相對人之父母何志華、丙○○二人即係相對人之法定監護人,自無庸聲請本院指定之,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江俊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段永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