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1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37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宛蓉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1360號)及移送併辦(104年度偵字第19120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宛蓉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楊宛蓉於民國103年9月1日晚上8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區○○路與寧夏東四街無交通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其本應注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通過該交岔路口。適有行人 陳出 由西往東先沿寧夏路之行人穿越道穿越該交岔路口,嗣行至中線後偏離行人穿越道而行走於路口前之槽化線範圍,楊宛蓉見狀閃避不及,其機車前車頭撞及陳出,致陳出跌倒,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延遲性顱內出血、水腦症、呼吸衰竭、意識昏迷之傷害,經送醫救治,仍於104年7月18日上午10時30分許,因此交通車故造成頭部外傷、顱腦損傷不治死亡。楊宛蓉於肇事後停留現場,並在職司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並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暨指定代行告訴人陳文鏗及陳出之子 陳耀仁 訴由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件被告楊宛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先予說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楊宛蓉坦承不諱,並經代行告訴人陳文鏗、告訴人陳耀仁於偵查中指述無訛,復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0張、路口監視器照片5張在卷可稽。又被害人陳出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延遲性顱內出血、水腦症、呼吸衰竭、意識昏迷之傷害,經送醫救治仍於104年7月18日上午10時30分許,因本件交通車故造成頭部外傷、顱腦損傷不治死亡等情,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附卷佐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上揭時間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區○○路與寧夏東四街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前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致撞及穿越該交岔路口之被害人陳出,使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延遲性顱內出血、水腦症、呼吸衰竭、意識昏迷之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不治死亡,其自應負過失責任,且其過失與被害人死亡間,亦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本件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見卷附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係對於本件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本件被害人當時係由西往東先沿寧夏路之行人穿越道穿越該交岔路口,嗣行至中線後偏離行人穿越道而行走於路口前之槽化線範圍,即被告並非於行人穿越道撞及被害人,尚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上揭時地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疏未注意前開規定,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使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之過失程度,所生危害及損害,被告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家屬 陳芊樺 、陳耀仁、陳文鏗達成調解賠償損害(見卷附本院104年度司中調字第3340號調解筆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警詢自陳從事研究助理,研究所畢業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疏失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致被害人死亡,與惡意犯罪有別,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岱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雅慧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