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90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9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907號聲請人長益友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鴻章 相對人泯巧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淑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參仟陸佰肆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亦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103年度建字第247號第一審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確定。本件核屬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本院前於民國105年6月20日函命相對人於收受通知後
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已合法送達相對人收受,有本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相對人逾期未提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僅預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4,559元,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640元【計算式:54,559×1/4=13,640,元下以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7月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朝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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