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281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28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281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16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審易字第863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扳手、鉗子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4月17日8時許,攜帶自有、在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鉗子各1支,以攀爬圍牆之方式,入侵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榮民塑膠工廠」內,進以前開扳手、鉗子資為拆卸工具,竊取白鐵水管8支、白鐵喇叭鎖頭3個、白鐵水管接頭6個及白鐵零件30公斤(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適為巡邏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扳手、鉗子各1支。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1.被告迭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2.證人即被害代理人 黃永祿 於警詢中之證述。
3.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4.現場照片4張。
5.扣案之扳手、鉗子各1支。
三、按所謂兇器之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者,均係該條款所稱之「兇器」(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執犯本案之扳手、鉗子各1支,既足供拆卸白鐵水管等鐵器之用,業如前述,顯見該等工具質地堅硬,而在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是故核被告攜帶該等工具以攀爬圍牆之方式行竊所為,乃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
四、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竟圖私欲,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其所竊得之物品價值應非甚鉅,並已發還予被害代理人取回,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存卷足憑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以被告之經濟狀況等節(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扣案板手、鉗子各1支,均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業經本院認明如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予以宣告沒收。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0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6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6月20日
書記官黃園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