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8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8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88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財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25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8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44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執行後復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299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93年1月14日出所,同年8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2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5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5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出監而執行完畢。乙○○另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343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命其應於緩起訴期間內,至該署指定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永康榮民醫院,依該院之毒品病患減害替代療法計畫,按時服用替代毒品美沙酮至無繼續服用之必要為止,並應依該署觀護人指定之日期採尿檢驗。詎其仍不思戒除毒癮惡習,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又於前揭強制戒治處分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7月24日下午4時18分許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前1日內之某時,在其位於臺南縣○○鄉○○村0000000號住處後方之農田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其於97年7月24日下午4時18分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檢驗,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向同署檢察官告發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又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述之強制戒治處分,於93年8月18日執行完畢,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2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5年內之97年7月24日下午4時18分許前1日內之某時,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所實施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當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揆諸首揭規定意旨,自應由本院依法追訴處罰之。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7年7月24日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進入人體代謝分解後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乙節,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8月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張附卷可稽(偵查卷第2至4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曾於96年7月16日受如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前科,竟仍不知悔改而再度施用,顯見其意志不堅,迄未能記取教訓,復參酌其所犯之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及其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0月為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2月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97年12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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