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小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小字第13號原告 盧楟媜 被告 莊雅雄 上列被告因幫助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106年度簡附民字第4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玖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以書狀主張:被告雖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該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9月19日17時2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統一超商文東門市,將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新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土地銀行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合稱系爭帳戶)之金融卡,以宅急便方式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王唯凱 」之詐欺集團成員(收件人則填寫為 陳怡真 ),後又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以電話聯絡不知情之統一超商文東門市人員將收件人改為「王唯凱」、收件地址改為台北市○○區○○街○○巷○○號,並於電話中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款密碼,而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系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伊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分別匯入系爭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伊因此受有新台幣(下同)55,970元之財產上損害,被告自應負賠償之責,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5,9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願意賠償原告損失,對原告請求認諾等語。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且為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所準用。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原告之請求予以認諾(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依前開規定,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5,970元,及自106年7月19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免納裁判費用,於本院審理中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予宣告訴訟費用之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1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洪韻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1日
書記官蔡蓓雅附表:
┌─────────────┬──────┬──────┬─────────┐│詐騙方式│轉帳時間│轉帳金額(新│被告之帳戶││││台幣)││├─────────────┼──────┼──────┼─────────┤│於105年9月19日18時許,假冒│105年9月21日│29,985元│臺灣土地銀行帳戶││網路賣家及信用卡公司人員,│21時50分││││撥打電話予原告,佯稱因作業├──────┼──────┼─────────┤│疏失,誤設為批發商致重複扣│105年9月21日│25,985元│華南商銀帳戶││款,需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云│21時52分││││云,致原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轉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