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司促字第740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1年度司促字第7402號聲請人即債權人臺北市士林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郭萬清 相對人即債務人 王為祥 (即李賢之繼承人)
樓 王為河 (即李賢之繼承人) 楊恭宗 (原名 楊恭聰 )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貳仟壹佰貳拾壹萬柒仟捌佰玖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仟玖佰伍拾萬叁仟柒佰肆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四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固為民法第323條前段所明定。至於違約金之性質則與利息不同,民法既無違約金儘先抵充之規定,其抵充之順序,應在原本之後。查本件聲請人提出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依上開說明,違約金之抵充順序係在本金之後,顯見系爭分配表中之不足額新臺幣(下同)21,217,896元,已包含違約金1,714,
152元,是本件聲請人就上開違約金復請求違約金、利息部分,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五、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份,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4月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嘉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