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交簡上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簡上字第176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美玲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中華民國104年5月4日104年度中交簡字第85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年度速偵字第121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陳美玲(下簡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認犯罪,惟因被告現無固定工作,以打零工維生,收入不穩定,生活困苦,且因被告為初犯,為此提起上訴,請求減輕其刑或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經查: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
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66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是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情節加以審酌量刑,倘無裁量濫用情事,要難謂其有違法、不當之處。
㈡經查,本件被告於民國104年2月15日下午1時許,在臺中
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5樓居處,飲用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晚上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上路,而於行經臺中市○○區○○路2段552巷50弄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因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故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等情,為被告所自承在卷(詳見偵卷第8-9頁、第31頁、本院卷第24頁反面),並有卷內證據為佐,原審論罪科刑之認事用法自無違誤,又依被告吐氣酒精濃度檢測值高達每公升0.88毫克,較之刑法處罰標準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高出甚多,而其竟仍於飲用酒類後駕車,致呈現機車車身搖擺不定狀況,而為警攔查,堪認被告罔顧公眾交通安全之情節,非屬輕微,故原審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漠視自身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仍於前揭時、地服用酒類後騎乘普通輕型機車行駛於道路,顯見被告對駕駛之事缺乏謹慎處理之態度,且對公眾安全造成危險,暨斟酌其經警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88毫克,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動機、手段、造成危害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量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即已斟酌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且所量處之刑為最低刑度,自亦無量刑過重之情形,再被告亦無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而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情形。
㈢又按宣告緩刑,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
宣告而策其自新等,加以審酌。本件被告並未提出其經本件科刑教訓後確無再犯之虞之具體憑據,難認其無再犯之虞,且查被告縱屬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初犯,惟其初次酒駕之吐氣酒精濃度檢測值竟高達每公升0.88毫克,超出刑法處罰標準每公升0.25毫克甚多,是本院認被告顯然漠視自身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其所為對公眾行車安全造成重大危害,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㈣綜上所述,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
訴意旨請求減輕其刑及諭知緩刑,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盧美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8月2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石馨文
法官林士傑法官李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104年8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