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婚字第19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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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婚字第1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婚字第190號原告 陳彥霖 被告 黃春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離婚事件,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法院、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管轄。為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所明定。又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兩造婚後未曾共同居住,原告目前住所地在苗栗縣,被告已出境住居所不明等情,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並有原告戶籍謄本、入出國日期紀錄附卷可稽,堪認兩造婚後並無共同住居所,而現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時,夫之居所地在苗栗縣,是本件應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首揭規定及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並裁定如主文。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薛嘉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
書記官張竣閔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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