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6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6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628號聲請人 譚正雄 相對人 譚吳玉甜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受擔保利益人於法官或提存所主任前表明同意返還,經記明筆錄,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64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新臺幣6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03年度存字第28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另已撤回假扣押執行,兩造並已於鈞院103年度家調字第881號成立訴訟上和解,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本院審查聲請人所提之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64號假扣押裁定書、提存書及本院103年度家調字第881號和解筆錄,本件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領回本院103年度存字第282號之擔保金,並記明和解筆錄(和解成立內容五、),此屬於首揭之規定所示,於法官前表示同意聲請人取回提存物,因之,聲請人即得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無庸另行聲請本院裁定。從而,本件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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