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408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宇賢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唐宇賢於民國108年1月19日4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富國路與明華路口時,適有告訴人 陳齊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明華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被告本應注意車輛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時,須注意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未停車確認明華路有無來車,即貿然前行,致告訴人閃煞不及,雙方車輛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頭暈嘔吐耳嗚之傷害,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並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高雄市左營區調解委員會108年刑調字第773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徐右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8月1日
書記官史萱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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