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8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王香春被告許正治選任辯護人邱創典律師被告 林金谷 選任辯護人 陳忠鎣 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王香春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正治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金谷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賴王香春為座落於嘉義市○○路○○○號之屋主,因該屋老舊,為拆除重建,遂委由許正治承攬該老舊房屋拆除工程,工程內容為將該舊屋拆除及興建新屋,並由許正治實際負責上開工程之規劃、施工及監督工地安全維護等事項,為從事業務之人。林金谷係受許正治僱用並接受指示於前述工作場所從事拆除、興建等工作之人,亦為從事業務之人。該工作場所係足以導致發生墜落、崩塌等事故之危險區,許正治係工作之承攬人、林金谷為現場施作之人,其等應注意並能注意使工作場所符合標準之安全衛生管理,以防止鋼筋混凝土樑柱、遮雨棚有倒塌之虞所引起之危害,並應注意對構造物之拆除,有危險之拆除作業區,應設置圍柵或標示,禁止非作業人員進入拆除範圍內,於鄰近通行道之人員保護設施完成前,不得進行拆除,對於有車輛出入、使用道路作業等有導致交通事故之工作場所,應設置適當交通號誌、標示或柵欄,許正治與林金谷於100年10月2日上午9時55分許,在該址施工時,依當時工事現場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亦未設置任何警示標誌或派員進行施工管制之情形下,即進行拆除房屋之施工作業,而屋主賴王香春當時亦在現場,明知上情,且與許正治、林金谷均知其屋前遮雨棚,位於道路旁,透過三角鐵與屋前鐵架聯結,若欲保留屋前鐵架,即須先拆除三角鐵以便與遮雨棚分離,此時屋前鐵架失去支撐易倒塌,極易對道路上往來之人、車產生危險,竟仍指示許正治先保留屋前鐵架,而先將該屋前鐵架用以連結遮雨棚之三角鐵架切割,以致屋前鐵架之支撐力下降,適林金谷未待屋前鐵架拆除即持續以駕駛挖土機敲打之方式拆除房屋及屋前遮雨棚,以致該屋前鐵架因支撐力不足而倒塌掉落地面,適有遭「禁駛」猶騎乘機車上路之 張金寶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揭房屋前,因上開處所未設立警示標誌及未作交通管制,遭鐵架掉落砸中,致張金寶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腦膜下腔出血、顏面骨骨折、臉部及口腔多處撕裂傷、頸椎第5/6節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等傷害。
二、案經張金寶訴由嘉義市政府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定有明文。關於證人於警詢所為之供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且檢察官未特予證明(自由證明)該警詢筆錄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是依上開規定,該等警詢筆錄之記載,就證明構成犯罪之事實,固無證據能力。惟審酌證人賴王香春、林金谷、張金寶、許正治於警詢供述並非非法取得,且均於本院審理時,具結作證,經檢察官及被告賴王香春、許正治及林金谷暨其選任辯護人為交互詰問完畢,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是證人賴王香春、張金寶、林金谷、許正治於警詢之供述,其瑕疵即經補正,而得作為其被告等人於審判期日所為證言之補強。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件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不爭執,且同意作為證據,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做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賴王香春固坦承因上開建物要翻修,所以請許正治來施工,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不知拆除房子需先做好現場維護安全的工作,許正治及林金谷也沒有事先告知,我在檢察官那邊會承認是因為不瞭解情形,我認為我沒有過失云云;被告許正治固坦承於100年7月間向座落於嘉義市○○路○○○號之建物之屋主賴王香春承攬該棟建物舊屋換新工程,其承攬之工作範圍為將該舊屋拆除及興建新屋,案發當時因賴王香春指示要保留鐵架,故正在切割鐵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沒有僱請林金谷,伊是幫屋主賴王香春介紹林金谷來作上開房屋拆除的工程云云,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提出之辯護意旨狀辯稱:被告許正治依估價單所載之工程,僅係承攬鐵皮屋之新建工程,而非拆除工程,被告許正治切割三角鐵架後,係因被告林金谷駕駛挖土機敲打房屋致鐵架支撐力不足而掉落,該鐵架掉落並非許正治切割行為所致,故不得課予被告許正治業務過失傷害之責任云云。被告林金谷雖坦承係許正治請伊去拆除賴王香春的舊屋,現場沒有設置任何警告標誌,也沒有人員指揮交通,但矢口否認有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當天許正治切割鐵架的時候,伊並沒有操作怪手拆除遮雨棚,是許正治切割完後,鐵架因為腐蝕就倒下來壓到張金寶,伊認為是許正治要負責施工現場安全維護的工作,伊並沒有過失云云。經查:
㈠上揭過失傷害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張金寶於偵審時指述
綦詳,且有 戴德森 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現場照片11張等資料在卷可稽,告訴人張金寶確係於上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揭房屋前,因上開處所未設立警示標誌及未作交通管制,遭施工中之鐵架掉落砸中,致張金寶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腦膜下腔出血、顏面骨骨折、臉部及口腔多處撕裂傷、頸椎第5/6節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等傷害,應堪認定。
㈡本件工程緣起被告賴王香春欲翻修上開建物,而由被告許正
治承攬舊屋翻新之工程,許正治於拆除房屋之部分又交由被告林金谷以駕駛挖土機之方式施作等情,有證人 賴建宗 到庭證稱:「(這估價單〈警卷第14頁〉裡面是否有包含怪手即林金谷工資在裡面?)他上面有46萬6000元,是蓋房子的部分,【許正治說拆除的部分我們也要跟他談,所以拆除房子的錢是由許正治負責】,我們都是跟許正治接洽,不認識林金谷,林金谷是許正治找來的」等語;證人賴王香春證稱:「(上開估價單,你說該工程是由許正治來施作,為何上面建屋及拆屋的部分分開來算?)因為許正治估價的時候,估多少一起來算」、「(照這兩張估價單來看,建屋部分是49萬多,9月12日又重新估價是46萬多,為何拆屋及建屋部分要分開?)因為許正治說【他不會拆屋,所以要請別人】」、「(該拆除房屋的工資是由誰來負責?)是我要付給拆除房屋的人,是先交給許正治,再由許正治交給林金谷」等語為據;而被告林金谷在本院審理時復陳述:「(你是受誰雇用駕駛挖土機?)是許正治叫我去拆房子,也是許正治帶我去的,發生事情之後我沒有拿到報酬」、被告許正治稱:「我與林金谷是同學,如果需要用到怪手,我就會請林金谷」等語,故由上述證人賴建宗、賴王香春之證詞及被告林金谷之陳述互相勾稽,可知本件就上開建物舊屋翻新之工程,係由被告許正治承攬,但因拆屋非被告許正治擅長之工作項目,故被告許正治另請被告林金谷駕駛挖土機拆除上開建物,被告林金谷係受被告許正治僱用而從事工作,應無疑義,至被告許正治辯稱:林金谷之工資由賴王香春支付,林金谷是賴王香春僱用,與伊無關云云,應屬事後卸責之詞,蓋被告賴王香春請被告許正治包攬整建舊屋翻新工程,拆屋、建屋之工資本應均由賴王香春支付,估價單上將拆屋、建屋之費用分開記載,僅係方便被告許正治計算其與林金谷工資該如何分配之方式,並無法以此記載即斷言被告林金谷受被告賴王香春僱用,是被告許正治上開所辯,純係為脫罪之詞,不足採信。
㈢被告許正治當天切割與遮雨棚相連之三角鐵而保留鐵架之行為,係受被告賴王香春之指示:
被告賴王香春辯稱:伊並沒有指示被告許正治切割鐵架云云,惟被告賴王香春為上開建物之所有權人,且為舊屋翻新之工程而請被告許正治施作等情,經被告賴王香春供述綦詳,且證人賴建宗到庭具結證稱:「(那天拆除房子時,你太太說該招牌的鐵架要保留下來不要拆,所以有跟林金谷說要保留起來不要拆?)是」、「(保留該招牌鐵架,所以是有再請別人來切割鐵架?)我們有說要保留該鐵架,要如何處理,許正治、林金谷他們要去處理,我們只有說要保留該鐵架,因為我們不是專業人士,所以我們也不懂,所以只有跟林金谷、許正治說要保留該鐵架而已」等語(本院卷第97頁),互核與證人許正治於偵查中證稱:賴王香春叫我去現場作切割,因為他想要保留架設看板的鐵架,我去作切割把鐵架跟遮雨棚分離等語(偵卷第20頁);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本件屋主表示房屋前面的鐵架需要保留下來,由你負責切割,是否如此?)對,當時是因為屋主要保留,我回去拿工具過來,才有辦法切割」、「(屋主說要保留鐵架,是臨時決定還是事前告訴你?)【臨時決定的】,林金谷拆除房屋到一半,賴王香春才跟我說的」、「(切割鐵架需要使用哪些工具?是否一個人可以完成?)乙炔及氧氣,一個人可以完成」(本院卷第98頁)等語大致相符,足認被告許正治係因臨時接獲被告賴王香春指示,於拆除上開建物前,需先切割鐵架與遮雨棚相連之三角鐵,以保留屋前鐵架等情,應為信實。
㈣系爭鐵架係因被告賴王香春指示保留,證人許正治切割鐵架
與遮雨棚相連之三角鐵後,被告林金谷拆除相鄰之遮雨棚,導致鐵架受外力碰觸而倒塌:
⒈被告林金谷辯稱:當天伊駕駛挖土機拆除房屋到一半,被告
賴王香春就指示許正治要切割鐵架,伊旋即停止工作,一直到鐵架掉落砸傷被害人張金寶時,伊的怪手都是靜止未動,鐵架會掉落是因為該鐵架已經腐蝕云云,惟查:
⑴據證人賴建宗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許正治負責切割
鐵架時,林金谷當時在作何事?)林金谷的怪手當時還在移動,他有操控怪手」、「(林金谷說他當時並沒有操控怪手,而是在跟你談事情?)我到現場時,差不多接近九點,我去之後,林金谷已經將該房屋拆除一部分,經過大約五分鐘後,【林金谷確實有跟我說這個材料不錯,問我要不要撿起來】,但該鐵架掉落的時間9點55分,距離我跟林金谷談話的時間有50分鐘,我跟林金谷講完後,他又繼續施工,他是由南邊一直拆過來,鐵架是立在房屋的北邊,林金谷要從南邊拆到北邊,需要一段時間」、「(鐵架掉落時,林金谷確實有在操控怪手?)我遠遠看有看到怪手再移動,怪手上面似乎有電線纏繞,原來的第四台線是在鐵架上面,疑似是怪手拉到第四台的電線,使鐵架倒下來」、「(你方稱你約九點到達現場,有無看到許正治正在切割該房屋上用以連接遮雨棚及鐵架的三角鐵?)我剛到的時候沒有,那時候房子還沒有拆到那個地方,拆到那個地方的時候,我遠遠有看到許正治爬上三角鐵架上作切割」、「(許正治切割完後,是否由林金谷駕駛怪手以敲打方式拆除房屋?)許正治爬上去切割完三角鐵後,鐵架沒有馬上掉下來,是後來林金谷移動怪手時拉到電線,鐵架才掉下來」(本院卷第97頁背面、第98頁背面)等語;證人賴王香春證稱:「(許正治在切割鐵架時,林金谷在作何事?)他繼續拆除房屋」、「(這個鐵架何時掉落?)【許正治下來後,林金谷在房子左邊敲打】,鐵架在右邊,我有看到第四台電線纏繞在怪手上,鐵架就斜斜的往左邊機車優先道倒」、「(本件發生時,你是否有看到林金谷所駕駛的怪手有勾到第四台的電線?)有,鐵架倒下去的時候,告訴人倒在地上,我從對面衝過來,有看到鐵架上有電線纏繞」、「(鐵架掉落時,林金谷是否還繼續駕駛挖土機在敲打牆壁?)鐵架掉落後,林金谷才從挖土機上面下來」等語;證人許正治證稱:「鐵架上本來有三角鐵在,鐵架上面還有拉桿拉著支撐,我只是拆除連接遮雨棚與鐵架之三角鐵部分」、「(你在切割鐵架時,按規定駕駛挖土機是否同時從事開挖動作?)當時我在切割,林金谷有把挖土機停下來,在我收拾工具完之後,他才又駕駛挖土機敲打牆壁」(本院卷第102頁背面)等語觀之,系爭鐵架在許正治切除三角鐵後,並未立即因失去支撐而倒下;且從被告林金谷選任辯護人所提之上開建物未拆除前之Google街景圖可見,該鐵架與遮雨棚間係以三角鐵連接,且上方有拉桿支撐,其後方有數條電線纏繞,該鐵架雖老舊卻無腐蝕之處,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9頁),故鐵架本身並非全部鏽蝕,再參酌被告許正治切割連結與遮雨棚相連之三角鐵架後,鐵架並未馬上倒塌,可見該鐵架尚有支撐力之情,被告林金谷辯稱:該鐵架係因鏽蝕而倒塌云云,應不可採。
⑵就工程施作及鐵架倒塌之過程,證人賴王香春、賴建宗雖均
證稱:被告林金谷在被告許正治切割時,並未停止怪手施作,鐵架倒塌係因拉扯到鐵架上之電線所致云云,此與證人許正治所證述之情節有異,查證人賴建宗、賴王香春並非於近距離監看施工、亦非隨時盯看林金谷施工,故渠等之證詞本於其等見倒塌之鐵架尚有電線纏繞而為之推測,未必可信;證人許正治則係與被告林金谷同在施工區域,應可瞭解施工狀況,其證詞應較可採;何況,被告林金谷係因被告賴王香春欲保留該鐵架而請證人許正治前來切除與遮雨棚相連三角鐵以便保留,衡情,其當無可能反在施作時,拉扯繞在鐵架上之電線而讓鐵架倒塌,無法保留,故鐵架係因被告林金谷拉扯鐵架上電線而倒塌之可能性不高,應以證人許正治證述之情節較為可信。
⑶綜上,本院衡酌證人許正治所示之拆除過程及該鐵架已因三
角鐵切除而失去部分支撐力等情,認上述鐵架既已失去部分支撐力,且本身已老舊,極可能因外力碰觸或拆屋之震動而倒塌,本件被告林金谷於許正治施工切除三角鐵後,即駕駛挖土機持續拆屋,並拆除與鐵架相鄰之遮雨棚,因挖土機拆除遮雨棚復施以外力,該鐵架應係因挖土機拆除遮雨棚時,受外力碰觸而倒塌,故被告林金谷所辯應不可採。
㈤綜上所述:
⒈被告賴王香春欲翻修上開建物,而由被告許正治承攬舊屋翻
新之工程,業如前述,被告賴王香春欲翻修前,未向相關單位申請,案發當時亦在現場,對於施工之危險區外未設置圍欄或標示,禁止非作業人員進入拆除範圍內,應知之甚詳,然其仍於案發前臨時指示被告許正治為切割鐵架之工作,均已如前述,應可認定。
⒉被告許正治承攬被告賴王香春前述房屋之改建工程;被告林
金谷係受許正治僱用而從事工作之人等情,業據被告賴王香春、林金谷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核與證人賴建宗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則被告二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無疑。彼等對於現場施工之安全,均有注意之義務,並均負有防範危險發生之義務無訛。
⒊按凡從事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及拆除等行為時
,應於其施工場所設置適當之防護圍籬、擋土設備、施工架等安全措施,以預防人命之意外傷亡、地層下陷、建築物之倒塌等而危及公共安全;另按上述規定之建築行為時,應於施工場所之周圍,利用鐵板木板等適當材料設置高度在一.八公尺以上之圍籬或有同等效力之其他防護設施,但其周圍環境無礙於公共安全及觀瞻者不在此限,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百五十條、第一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被告許正治為上述房屋改建行為之工地負責人、林金谷為現場施作之人,自應遵守上述規定,避免非施工人員之第三人隨意進入,致生實害之發生;復依現場照片所示,施工環境緊鄰道路旁,實存有使第三人進入而生實害之公共危險,自有設置一.八公尺以上之圍籬或有同等效力之其他防護設施之必要,本件當時施工現場並無任何圍柵或警示標誌作為區隔,已違反上述安全規定,被告賴王香春為屋主,當時亦在現場,對於被告許正治、林金谷二人施作房屋拆除工程,未設圍柵及警示系統,及施工現場緊鄰道路,實有設置該些設施,或行交通管制之必要等情,應可知悉,詎其不僅未督促改善,復指示保留鄰道路之鐵架,被告許正治先切斷與遮雨棚連接之三角鐵,而使鐵架因支撐力不足倒塌而壓到告訴人張金寶,使之受有前述傷害,故被告三人於當時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等竟均疏未注意遵守前述安全規定,而分別為前述行為,肇生本件事故,自均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
㈥是以,被告三人上揭所辯均洵無足採,且被害人因本件事故
而受有上開傷害,與一般社會通念尚無相違,足認係被告三人之過失行為製造社會所不容許之風險,就被害人張金寶受傷之結果,客觀上可歸責於被告三人,其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此外被害人張金寶雖係無照駕駛,且為「禁駛」即禁止駕駛之人,猶駕車上路,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導致本案發生,與有過失,但被告三人既有過失可言,仍不能以此解免其過失責任,附此敘明。是本案事證已明,被告賴王香春、許正治、林金谷過失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㈦至被告林金谷之選任辯護人就對上開過失責任歸屬另聲請土
木技師工會之專家到庭作證,惟該現場稽證已滅失,且本院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等,即可判斷責任歸屬,故此部分無傳喚必要,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賴王香春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許正治、林金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等人身負前揭拆除作業工程安全職責,卻未盡到安全維護之注意義務,因而發生本件意外災害,造成被害人張金寶受有前開傷害,實屬不當。且被告賴王香春、許正治及林金谷等人犯後均否認犯行、互相推諉過失之責,且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各情,兼衡渠等之犯罪、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告訴人對於本案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及檢察官求刑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騏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書記官黃怡惠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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