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司票字第6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票字第644號聲請人新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相對人饌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韋儒 相對人 陳俊傑
嚴涵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幣4,008,000元,其中之新臺幣2,79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4,008,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2年3月22日,詎屆期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爰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陳怡珍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