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原交簡字第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原交簡字第44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勝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7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勝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5行「左髖骨」應更正為「左髕骨」;證據部分補充「證人 孫承鴻 於警詢之證述、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前科,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仍執意駕駛車輛,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卷之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職業、家境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7146號被告黃勝和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陳振瑋 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勝和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速偵字第652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03年10月24日至104年10月23日止,詎其猶不知悔改,自104年9月24日19時30分許起(即在上開緩起訴期間內),在其位於新北市五股區民義街之公司內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2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19分許,行經新北市蘆洲區正和街與和平路口前時,因闖越紅燈為當時執行巡邏勤務之新北巿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警員 邱子儒 、 呂欣怡 發現,經邱子儒、呂欣怡按鳴喇叭示意要黃勝和停車後,黃勝和竟騎乘上開機車逃逸,並於同日21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與呂欣怡所騎乘之警用巡邏車即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兩人均因而人、車倒地,呂欣怡並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左髖骨骨折、右下腹、右上肢、雙膝擦挫傷之傷害(黃勝和涉犯妨害公務、過失傷害等罪嫌部分,另行偵辦中),經警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1時37分許,測得黃勝和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巿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勝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邱子儒、呂欣怡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新北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交通分隊處理交通事故現場測繪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05日
檢察官陳建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