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原交簡字第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原交簡字第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原交簡字第43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瑞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3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瑞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前案紀錄:「林瑞傑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1
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嗣經同法院以103年度撤緩字第27號撤銷緩刑宣告,於民國104年5月19日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被告林瑞傑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另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情形,有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已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前案執行完畢未久,竟旋即於服用酒類後騎乘機車上路,其行為極易造成重大傷亡,對於交通安全所生危害嚴重,顯示前次刑之宣告及執行,尚未收警惕矯治之效,及被告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毓伶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3243號被告林瑞傑男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號4樓(中和
區戶政事務所)現居新北市○○區○○路0段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瑞傑於民國104年8月13日中午,在新北市鶯歌區「鶯歌水庫」(鳶山堰)附近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路○段○號其任職之公司,旋又經通知折返「鶯歌水庫」。嗣於同日13時8分許,行○○○區○○路與大勇路口時,經警攔檢查獲,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0.37MG/L。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瑞傑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6日
檢察官陳炎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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