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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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5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褘堂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79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張褘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虎交簡字第3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予加重其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前有2次酒後駕車犯本罪遭緩起訴處分或判決確定之前案紀錄,有上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竟再次酒駕,且所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達1.03毫克,顯高於法定標準值之酒醉程度下,漠視自身安危及公眾用路人之安全,酒後駕駛汽車上路,並自撞電線桿致自身受有損害,對於法秩序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顯欠缺尊重,對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惟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目前業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城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5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佑怡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6792號被告張褘堂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0號居雲林縣○○鄉○○村○○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褘堂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虎交簡字第3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悔改,自110年7月22日上午11時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許止,在雲林縣二崙鄉田尾村友人住處飲用海尼根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下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自上開飲酒處出發而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45分許,行經雲林縣○○鄉○○村○○路○○00號電桿前之T字路口時,自撞大義24號電桿,經警於同日晚間6時40分許,在雲林基督教醫院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1.03毫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褘堂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油車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件與前案罪質係相同,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檢察官吳文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0月6日
書記官沈麗玲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0 年度 交易 字第 367 號(110.11.11)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0 年度 交簡 字第 59 號判決(110.11.15)【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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